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一部刑诉〔2020〕Z19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91********,汉族,小学文化,廉江市石颈镇人,户籍地:廉江市**镇**村**号,被捕前住该址;曾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接到陈某某的电话,陈某某称想向其购买价值200元的毒品“白粉”,黄某某见有利可图便表示同意,并约定在廉江市怡心市场处见面交易。尔后,黄某某去到廉江市石城镇黄墩村,向其朋友(未查明身份)购买了100元的“白粉”,然后去到廉江市怡心市场北侧西岳廟门前处,与陈某某见面,黄某某将一小包“白粉”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将人民币200元交给黄某某。交易完成后,黄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将该小包“白粉”及毒资200元扣押。经称量,该小包“白粉”净重0.24克;经鉴定,该小包“白粉”检见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声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 军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声娣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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