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黄天珍(别名天娃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8198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镇**村**小组,住河南省灵宝市**镇菜市场。因打架于2013年4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27196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县**乡**村**组**号,住河南省灵宝市**镇**广场。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11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5年11月10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1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文朝,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2198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县**口**乡**村**组,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8197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镇**村**小组,住河南省灵宝市**镇**街。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25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冉某甲(别名冉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8197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县**镇**村**小组**号,住河南省灵宝市**镇**小区。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天珍、李某甲、何文朝、张某甲、冉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9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被告人黄天珍驾驶车牌号为湘L****黑色比亚迪轿车伙同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何文朝先后两次从灵宝市豫灵镇至灵宝市川口乡红土坡村被害人薛某某的选厂,三人翻墙进入厂区,用氧焊枪切割破坏球磨机盗窃机器里面的矿渣未得逞,后盗走氧气瓶和煤气罐各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黄天珍、李某甲、何文朝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指认、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2、2019年12月,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豫M****黑色比亚迪轿车伙同被告人黄天珍、张某乙(另案处理)在灵宝市豫灵镇南麻庄灌了一罐氧气,从灵宝市豫灵镇至灵宝市川口乡红土坡村被害人薛某某的选厂,三人翻墙进入厂区,用氧焊枪将球磨机切割开后,盗走机器里面矿渣15斤,所盗矿渣在陕西省潼关县炼成金子后,在豫灵镇一金店销赃得980元,除去开销三人各分得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黄天珍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高某某、张立松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毛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指认、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3.2019年12月,被告人黄天珍驾驶车牌号为湘L****黑色比亚迪轿车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在逃)从灵宝市豫灵镇至灵宝市川口乡红土坡村被害人薛某某的选厂,三人翻墙进入厂区,在车间内的分离机下盗走矿渣50斤左右,销赃得110元。三人还将球磨机内四五块衬板抬至厂区门口,但由于无法运出遂遗留在厂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黄天珍、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指认、辨认笔录。
4、2020年2月,被告人黄天珍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到三门峡市陕州区的河南**黄金冶炼厂,二人从后院倒塌围墙处进入厂区,在厂区焙烧炉下用爪钉、搓斗等工具盗窃金矿渣十几斤,销赃得1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黄天珍、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指认、辨认笔录。
5、2019年12月,李某丙(另案处理)驾驶豫M****黑色帕萨特轿车伙同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何文朝、肖某某(另案处理)从灵宝市豫灵镇至灵宝市川口乡红土坡村被害人薛某某的选厂,李某丙在车内等候,何文朝、肖某某(又名陈某某)、李某甲翻墙进入厂区内,在车间内盗窃矿渣4袋,因被看护人员发现将赃物留在现场后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何文朝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丙、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指认、辨认笔录。
6、2019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何文朝分三次到灵宝市豫灵镇麻庄**矿业厂区盗窃铅精粉,销赃给灵宝市豫灵镇文某某收购店得款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何文朝、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指认、辨认笔录。
7、2019年12月,被告人何文朝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M****银色长城皮卡车,到灵宝市川口乡红土坡村被害人薛某某的选厂偷走一把氧焊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何文朝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指认、辨认笔录。
8、2019年12月,覃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无牌黄海牌越野车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在逃)尾随被告人黄天珍、高某某、张某乙(二人另案处理)至灵宝市川口乡红土坡村被害人薛某某的选厂,翻墙进入厂区内看到黄天珍、高某某和张某乙在切割球磨机盗窃矿渣,覃某某、张某甲、黄天平没有盗窃矿渣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黄天珍、张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指认、辨认笔录。
9、2018年9、10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冉某甲在灵宝市豫灵镇麻庄**矿业厂区的浸出罐里分三次共盗窃2吨多铅精粉,销赃给灵宝市豫灵镇文某某收购店得赃款13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天珍、李某甲、何文朝、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天珍、李某甲、何文朝、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冉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天珍、何文朝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晓晶
检察官助理:任博伟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天珍、李某甲、何文朝、张某甲、冉某甲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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