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太志,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3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7年9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唐永建,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镇**居委会**小区**号。2002年因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自报)。2015年11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太志、唐永建、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3月27日告知被告人黄太志、唐永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黄太志、唐永建、周某某受雇于他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和有效准运证明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金钟横路238号大信国际酒店负二层停车场内装运“红双喜”等品牌的卷烟。当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黄太志、唐永建、周某某,并查获9个品种的卷烟1845条。经认定,上述卷烟价值人民币213704.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香烟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太志、唐永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永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太志、唐永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经营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太志、唐永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太志、唐永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唐永建、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唐永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琨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太志、唐永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9册及光盘资料6张。
3.缴获的卷烟1845条,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2份。
5.本案为部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其中对被告人唐永建、周某某适用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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