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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奔超、倪某某贩卖毒品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黄奔超,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奔超、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黄奔超、倪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张某某住宅外,以13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价值150元的毒品冰毒。

2020年7月21日,黄奔超、倪某某因吸毒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挡获,倪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黄奔超在明知侦查人员掌握该犯罪事实后,也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黄奔超、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现勘笔录,物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奔超、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奔超、倪某某贩卖毒品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奔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奔超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奔超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挡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奔超、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黄奔超系累犯、毒品再犯且有吸毒劣迹,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倪某某有吸毒劣迹,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琳

检察官助理:李磊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黄奔超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电话1996074****;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电话17361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2张

3.黄奔超蓝色华为荣耀手机一部已扣押在案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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