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学刚,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同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学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2时许,被告人黄学刚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大同路255号路边,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066元的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将车藏匿于江津区几江街道清平巷对面巷子内。同日,被告人黄学刚在其住处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盗车辆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学刚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学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学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学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黄学刚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学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学刚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人民币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逮捕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八十五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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