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三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黄安中,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81963********,汉族,硕士研究生,江苏海门人,**集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路**园**号楼**单元**。因涉嫌职务犯罪,2019年8月29日被镇江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2020年2月2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安中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
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黄安中在担任**集团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期间,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某所托,为其兑换5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等值的港元。黄安中遂安排时任进出口公司**吴某甲具体办理。后吴某甲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物料(国际)有限公司协商,香港特别行政区**物料(国际)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将500万港元汇交香港特别行政区**建材国际有限公司(系进出口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代收,进出口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将500万元支付给香港特别行政区**物料(国际)有限公司指定的黄山市**建材有限公司。吴某甲同时指令财务人员做假账,将该账记入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公司往来。2007年10月16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建材国际有限公司将500万港元代付给王某某之子周某某。王某某按黄安中的要求,于2007年10月19日将应归还进出口公司的500万元转至黄的银行卡账户,黄安中未交公司入账,并于同年10月22日转入其个人的*甲证券账户用于炒股。进出口公司2011年3月转让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建材国际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截止案发,该500万元一直未归还,被黄安中非法占为己有。
二、受贿
2010年至2018年,被告人黄安中利用担任进出口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等职务上的便利,在业务合作、开具信用证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仇某某、李某甲等人给予的款物,共计折合179.8599万元。
(一)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安中利用担任进出口公司**职务上的便利,在业务合作、开具信用证等方面为上海市**集团有限公司等谋取利益,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某某所给予的现金共计40万美元。
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黄安中在北京金悦海鲜大酒店收受仇某某所给予的现金20万美元;
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黄安中在北京主语大厦地下车库收受仇某某所给予的现金20万美元。
黄安中将其中30万美元上交给进出口公司,10万美元用于个人理财和消费,折合60.93万元。
(二)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安中利用担任进出口公司**职务上的便利,在业务合作、开具信用证等方面为河南省**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等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甲及其子李某乙所给予的现金共计60万元。
1.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黄安中在北京金悦海鲜大酒店收受李某甲所给予的现金20万元;
2.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黄安中在北京金悦海鲜大酒店收受李某甲所给予的现金20万元;
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黄安中在北京世纪金源购物中心附近收受李某乙代李某甲所给予的现金20万元。
(三)2010年至2018年,被告人黄安中利用担任进出口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等职务上的便利,在业务承接与合作等方面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该公司原负责人林某某所给予的金条共计9根,价值28.53万元。
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黄安中在其进出口公司办公室收受林某某所给予的金条1根,价值2.89万元。
2.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黄安中在其进出口公司办公室收受林某某所给予的金条1根,价值3.22万元。
3.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黄安中在其进出口公司办公室收受林某某所给予的金条1根,价值3.98万元。
4.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黄安中在其进出口公司办公室收受林某某所给予的金条1根,价值3.81万元。
5.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黄安中在其进出口公司办公室收受林某某所给予的金条1根,价值2.96万元。
6.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黄安中在其进出口公司办公室收受林某某所给予的金条1根,价值2.75万元。
7.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黄安中在其进出口公司办公室收受林某某所给予的金条1根,价值2.67万元。
8.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黄安中在其**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收受林某某所给予的金条1根,价值3.15万元。
9. 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黄安中在其**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收受林某某所给予的金条1根,价值3.1万元。
(四)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安中利用担任进出口公司**职务上的便利,在业务合作和发展等方面为**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谋取利益。2014年9月,被告人黄安中在其进出口公司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高某某所给予的金条4根,价值10.4万元。
(五)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安中利用担任进出口公司**职务上的便利,在代理进口业务等方面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黄安中在北京金悦海鲜大酒店,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赵某某所给予的八十年贵州茅台酒1瓶,价值19.9999万元。
被告人黄安中在留置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受贿犯罪事实,主动退缴全部犯罪所得,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文件、**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公司等相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相关财务资料、合同和协议、银行和证券资料等书证;
2. 金条、茅台酒等物证;
3.检验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产品辨认(鉴定)表等鉴定意见;
4.证人王某某、吴某甲、黎某某、刘某某、吴某乙、莫某某、韩某某、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等证人证言;
5.被告人黄安中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安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安中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本人贪污、受贿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退出涉案款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安中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俊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安中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3.被告人黄安中退出的630万元,及100克金条13根、贵州茅台酒1瓶,现扣押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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