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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安平、戚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黄安平,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8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镇**村,现住襄汾县**镇**村**巷**号。2006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县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01991********,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镇**村,现住**镇**村**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县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安平、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间,被告人黄安平、戚某某二人在吉县、乡宁、大宁三地采取撬门入室手段,实施盗窃11次,盗窃财物共计11922元。其中:

1、2019年9月3日,被告人黄安平、戚某某二人骑摩托车窜至乡宁县**镇王某甲经营的“唯美发艺”理发店,被告人黄安平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撬开理发店的玻璃门,黄、戚二人进入理发店后,在里间的单人床床垫下盗取黑色挎包、橘红色手提包内现金共计1500元。

2、2019年9月3日,被告人黄安平、戚某某二人骑摩托车窜至乡宁县**镇杜某某经营的蛋糕屋,被告人黄安平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撬开蛋糕屋的玻璃门,黄、戚二人进入店内后,未盗得任何物品。

3、2019年9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安平、戚某某二人窜至吉县**镇**村张某某经营的“蔬菜超市”,二人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蔬菜超市侧房的窗户撬开进入商店内,从商店柜台内盗取十三条芙蓉王香烟、两条娇子香烟和2000元现金,二人实施盗窃后从商店窗户离开。经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黄、戚二人所盗香烟价值共计3400元。事后,黄、戚二人将其中6条芙蓉王香烟以每条200元的价格卖给襄汾县**镇**村高速口**饭店的老板薛某某。

4、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黄安平、戚某某二人窜至乡宁县**镇王某乙经营的“小宝美发”理发店,被告人黄安平将理发店的卷闸门推开、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理发店的玻璃门撬开,黄、戚二人进入理发店,盗取剃须刀一个。

5、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黄安平、戚某某二人窜至乡宁县**镇陈某甲经营的“火锅炖肉馆”,被告人黄安平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火锅店的玻璃门撬开,黄、戚二人进入店内,盗取部分烟、酒。

6、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黄安平、戚某某二人窜至大宁县**镇尉某某经营的“东尼造型”理发店,二人用撬棍撬开理发店的玻璃门进入店内,在理发店的柜台内窃取现金340元和尉某某、武某某二人身份证及三张银行卡。

7、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黄安平、戚某某二人窜至大宁县**镇贺某某经营的“韩流造型”理发店,二人用撬棍撬开理发店的玻璃门进入店内,盗取现金140元。

8、2019年9月,被告人黄安平、戚某某二人骑摩托车从大宁县前往吉县途中,窜至吉县**镇**村杨某某经营的“顺利农资”店,被告人黄安平将农资店的锁撬开,黄、戚二人进入店内,盗取联想E43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450元。

9、2019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安平、戚某某二人窜至吉县**街**市场兰某某经营的服装店,二人用撬棍撬开服装店的玻璃门,进入店内盗取几件衣服。

10、2019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安平、戚某某二人窜至吉县**村陈某乙经营的“美琪美发”理发店,用力推开理发店的门,二人进入理发店后,未盗得任何物品。

11、2019年9月27日凌晨零点三十分左右,被告人黄安平、戚某某二人骑摩托车窜至吉县**路**沟口娄某某经营的“乐虎超市”门口,被告人戚某某用撬棍将超市的玻璃门撬开,二人进入店内,盗取芙蓉王、精品88红河、玉溪等三十余条不同种类的香烟。经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盗香烟价值4092元。黄、戚二人将所盗香烟卖给襄汾县**镇**村高速口**饭店的老板薛某某,卖得赃款2550元。

收买被盗香烟的薛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某2000元,赔偿被害人娄某某1000元。

被告人黄安平、戚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在侯马市被公安民警抓获,二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2、书证: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谷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娄某某、陈某甲、兰某某、杨某某、王某甲、陈某乙、尉某某、贺某某、杜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安平、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吉县价格认定中心吉价认字[2019]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安平、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安平、戚某某二人在一个月内连续实施盗窃11次,盗窃财物共计1192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黄安平、戚某某多次实施盗窃,被告人黄安平系累犯,二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安平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许红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安平、戚某某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证人名单。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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