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黄家福,绰号:黄药师,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3196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澄江县**镇**村委**村**组**号。被告人黄家福2008年12月11日因盗窃被澄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4日因吸毒被澄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被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澄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回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31972********,回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澄江县**街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张某某2004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澄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澄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澄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澄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澄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9月29日经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澄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家福、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黄家福相互邀约到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华光村清真寺内,将被害人赵某某放于寺内价值2000余元的发电机及电线盗走。
2.2018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华光村清真寺旁,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着的价值约10000余元的解放牌小卡车盗走,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饶某某(另案处理)。现赃物已追缴退还被害人。
3.2018年11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黄家福邀约董某某(已由澄江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来到澄江县九村镇热水河新村子村口,将被害人白某某放置于村口价值820元的汽车前桥盗走,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甲。赃物现已追缴退还被害人。
4.2019年4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家福与李某乙、陈某某、夏某某(三人已判刑)窜至澄江县右所镇柿花园豌豆市场,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市场被害人师某某的仓库,将师某某堆放于仓库内价值322215.5元的茶叶和酒盗走。现部分物品已追缴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家福、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家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家福为从犯。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家福、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黄家福、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家福判处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仁军
代理检察员: 代 蕾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黄家福、张某某现羁押于澄江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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