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74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6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川Q85****号牌轿车,途经广东省普宁市流沙环城北路斗文某某红绿灯路口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吕某某涛驾驶的粤VWF778号牌轿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06毫克/100毫升,处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
另查明:2020年8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接普宁市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当天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相片、人员信息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额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证人吕某某涛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某某及辩解;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某某旋
检察官助理:卢x县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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