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二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黄小东(曾用名尹健佳),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镇**号**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小**幢**单元**室。2016年5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宇(曾用名王语),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2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街道**小**栋**单元**号,现住贵州省兴仁县**街道**村**房。2014年9月14日因吸毒被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 9月22日被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贵州省兴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贵州省兴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9********,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镇**村**号。2018年11月3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行政拘留(不执行)。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乡**村**,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路**小**号**室。2019年9月20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9年12月4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姚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021976********,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临海市**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戴某甲 (曾用名陈峰峰),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23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镇**村**路**号,现住浙江省天台县**街道**路**号**室。2019年10月2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3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小东、王宇、冯某某、张某甲、姚某甲、戴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戴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7月20日晚,周某某联系被告人戴某甲以800元价格购买1只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戴某甲在天台县**街道**路**号附近的弄堂将1只甲基苯丙胺(约1克)交给周某某。
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戴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周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2.被告人戴某甲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二)王宇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王宇多次向黄小东购买61只(每只约0.7克)甲基苯丙胺共42.7克和3只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9年9月份,被告人王宇多次向戴某甲、“李某甲”(另案处理)贩卖13只甲基苯丙胺共9.1克,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11日,戴某甲联系被告人王宇以1100元价格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支付宝支付毒资,之后王宇联系黄小东以1000元价格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通过快递邮寄给戴某甲。
2.2019年9月6日,“李某甲”联系被告人王宇以3000元价格购买3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之后王宇联系黄小东以1950元价格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通过快递邮寄给“李某甲”。
3.2019年9月14日,“李某甲”联系被告人王宇以2700元价格购买3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之后王宇联系黄小东以2150元价格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通过快递邮寄给“李某甲”。
4.2019年10月3日,“李某甲”联系被告人王宇以3500元价格购买3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之后王宇联系黄小东以2650元价格购买3只甲基苯丙胺,通过快递邮寄给“李某甲”。
5.2019年10月13日,“李某甲”联系被告人王宇以3500元价格购买3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之后王宇联系黄小东以2150元价格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通过快递邮寄给“李某甲”。
6.2019年10月17日,“李某甲”联系被告人王宇以3500元价格购买3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之后王宇联系黄小东以2150元价格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通过快递邮寄给“李某甲”。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宇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交易记录、扣押清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归案经过;
3.被告人王宇、戴某甲、黄小东的某某和辩解;
4.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三)黄小东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黄小东多次向王宇贩卖61只(每只约0.7克)甲基苯丙胺共42.7克和3只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1.2019年4月25日,王宇联系被告人黄小东以1200元价格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由黄小东通过快递邮寄给王宇。
2.2019年5月9日,王宇联系被告人黄小东以600元价格购买1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由黄小东通过快递邮寄给王宇。
3.2019年5月15日,王宇联系被告人黄小东以600元价格购买1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由黄小东通过快递邮寄给王宇。
4.2019年5月21日,王宇联系被告人黄小东以600元价格购买1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由黄小东通过快递邮寄给王宇。
5.2019年5月30日,王宇联系被告人黄小东以500元价格购买1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由黄小东通过快递邮寄给王宇。
6.2019年6月6日,王宇联系被告人黄小东以500元价格购买1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由黄小东通过快递邮寄给王宇。
7.2019年6月21日,王宇联系被告人黄小东以500元价格购买1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由黄小东通过快递邮寄给王宇。
8.2019年6月25日,王宇联系被告人黄小东以500元价格购买1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由黄小东通过快递邮寄给王宇。
9.2019年6月30日,王宇联系被告人黄小东以1000元价格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由黄小东通过快递邮寄给王宇。
10.2019年7月7日,王宇联系被告人黄小东以500元价格购买1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由黄小东通过快递邮寄给王宇。
11.2019年7月13日,王宇联系被告人黄小东以500元价格购买1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由黄小东通过快递邮寄给王宇。
12.2019年7月19日,王宇联系被告人黄小东以500元价格购买1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由黄小东通过快递邮寄给王宇。
13.2019年7月26日,王宇联系被告人黄小东以500元价格购买1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由黄小东通过快递邮寄给王宇。
14.2019年8月1日,王宇联系被告人黄小东以500元价格购买1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由黄小东通过快递邮寄给王宇。
15.2019年8月7日,王宇联系被告人黄小东以1500元价格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由黄小东通过快递邮寄给王宇。
16.2019年8月14日,王宇联系被告人黄小东以1000元价格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由黄小东通过快递邮寄给王宇。
17.2019年8月18日,王宇联系被告人黄小东以1000元价格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由黄小东通过快递邮寄给王宇。
18.2019年8月26日,王宇联系被告人黄小东以500元价格购买1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由黄小东通过快递邮寄给王宇。
19.2019年8月31日,王宇联系被告人黄小东以1000元价格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由黄小东通过快递邮寄给王宇。
20.2019年9月1日,王宇联系被告人黄小东以1000元价格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由黄小东通过快递邮寄给王宇。
21.2019年9月6日,王宇联系被告人黄小东以1950元价格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由黄小东通过快递邮寄到王宇指定的地址给“李某甲”。
22.2019年9月10日,王宇联系被告人黄小东以500元价格购买1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由黄小东通过快递邮寄给王宇。
23.2019年9月12日,王宇联系被告人黄小东以1000元价格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由黄小东通过快递邮寄到王宇指定的地址给戴某甲。
24.2019年9月14日,王宇联系被告人黄小东以2150元价格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由黄小东通过快递邮寄到王宇指定的地址给“李某甲”。
25.2019年9月18日,王宇联系被告人黄小东以1500元价格购买3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由黄小东通过快递邮寄给王宇。
26.2019年9月22日,王宇联系被告人黄小东以1000元价格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由黄小东通过快递邮寄给王宇。
27.2019年9月25日,王宇联系被告人黄小东以1500元价格购买3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由黄小东通过快递邮寄给王宇。
28.2019年10月3日,王宇联系被告人黄小东以2650元价格购买6只甲基苯丙胺和3只甲基苯丙胺片剂,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由黄小东通过快递分别邮寄给王宇以及王宇指定的地址给李某甲。
29.2019年10月7日,王宇联系被告人黄小东以1000元价格购买1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由黄小东通过快递邮寄给王宇。
30.2019年10月11日,王宇联系被告人黄小东以3000元价格购买3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由黄小东通过快递邮寄给王宇。
31.2019年10月13日,王宇联系被告人黄小东以2150元价格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由黄小东通过快递邮寄到王宇指定的地址给“李某甲”。
32.2019年10月15日,王宇联系被告人黄小东以500元价格购买1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由黄小东通过快递邮寄给王宇。
33.2019年10月16日,王宇联系被告人黄小东以1000元价格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由黄小东通过快递邮寄给王宇。
34.2019年10月17日,王宇联系被告人黄小东以2150元价格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由黄小东通过快递邮寄到王宇指定的地址给“李某甲”。
35.2019年10月24日,王宇联系被告人黄小东以1000元价格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至案发毒品尚未发出。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黄小东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交易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黄小东、王宇、戴某甲供述和辩解;
3.证人白广林证言;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四)姚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2日,周某某联系被告人姚某甲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之后姚某甲联系冯某某以1700元的价格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至案发毒品尚未发出。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姚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周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2.被告人姚某甲、冯某某、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五)冯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9年7月份,姚某甲联系被告人冯某某以900元价格购买1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后冯某某联系窦某某(另案处理)以750元价格购买1只甲基苯丙胺,由窦某某通过快递邮寄给姚某甲。
2.2019年8月28日,姚某甲联系被告人冯某某以1800元价格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冯某某联系窦某某以1450元价格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至案发毒品尚未发出。
3.2019年10月12日,姚某甲联系被告人冯某某以1700元价格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之后冯某某联系张某乙(另案处理)以1500元价格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至案发毒品尚未发出。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冯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客户交易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冯某某、姚某甲、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5.电子数据。
(六)张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9年某某八月份,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冯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仍将其身份证借给冯某某用于微信(微信号fxx-00****)实名认证,并将其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6203400********)借给冯某某绑定微信,用于微信大额收、汇款。后冯某某使用该微信向姚某甲贩卖毒品。
2.2019年10月初的一天,李某乙联系被告人张某甲以200元价格购买1只甲基苯丙胺(约0.2克),并以现金支付毒资,后二人在吉林省长春市**区**路**小区**栋**室一起吸食该毒品。
3.2019年10月5日,李某乙联系被告人张某甲以800元价格购买1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接着张某甲联系张某乙以800元的价格购买来1只甲基苯丙胺,后二人在吉林省长春市**区**路晨**小区**栋**室一起吸食该毒品。
2019年11月4日,张某甲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客户交易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周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姚某甲;
4.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5.电子数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
1.前科核查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东、王宇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冯某某、张某甲向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被告人戴某甲、姚某甲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小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部分犯罪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小东、王宇、冯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宇、冯某某、戴某甲、姚某甲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民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小东现羁押于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宇、冯某某、张某甲、姚某甲、戴某甲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柒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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