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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少华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Z183号

被告人黄少华,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8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开平市**街道办事处**村**巷**号。2012年10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少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叶品文的见证下对被告人黄少华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黄少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黄少华在其位于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迳头莲参新村5号302房的出租屋内,以500元价格向司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包,共重0.5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该出租屋内缴获海洛因8小包,共重1.77克、甲基苯丙胺5小包,共重0.6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少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证人方某某、甄某某、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物证(照片);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

7.  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少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少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少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少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少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少华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世鸿

检察官助理:赖阳豪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少华现被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3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

4. 涉案物品:荣耀手机1台、电子秤1台、包装袋1盒、打火机10个,吸毒工具一批(均暂存于开平市公安局,待判决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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