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黄峰(艺名陈凯),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渠县,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渠县**镇**村**组** 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 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艺名小雪),女,1984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3221984******** ,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兴仁县,户籍地及住址贵州省兴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 月17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94********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渠县,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渠县**镇**区**组** 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艺名可可),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3211990******** ,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莲花县,户籍地及住址江西省莲花县**乡**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92********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盘县,户籍地及住址贵州省**县**镇**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峰、张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丁某甲、余某某、张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汤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租赁宁化县客家国际大酒店一号楼五楼经营“舒鑫休闲会所”,并将该会所作为卖淫场地从事莞式一条龙卖淫服务。根据卖淫女长相及服务水平进行编号,分成698元、798元、898元、998元、1098元等不同价位,并提供半套、全套、包夜等服务项目。卖淫获利由前台收银员黄某甲(另案处理)、向某某、张某乙统一收取,会所则按不同价位抽取不等费用。被告人黄峰受该会所雇佣担任业务经理,底薪4000 元,另外每单可从中抽取人民币4 元,管理包括被告人余某某、丁某甲在内的所有业务员,督促业务员拓展业务量,带领业务员发放广告宣传和拉“业务”,并负责前台接待及引领客人到客家国际大酒店主楼五楼休息室介绍服务项目和价格,“业务员”每单可从中抽取人民币60元。被告人张某甲受该会所雇佣,负责卖淫女的吃、住、考勤,安排卖淫女供嫖客挑选,并联系、招募了该卖淫场所的部分卖淫女,底薪人民币5000元,并每单从中抽取5元。被告人张某乙在自己卖淫的同时,受该会所雇佣,为新到卖淫女进行服务嫖客时的礼仪培训,系该会所的“培训师姐”,每月人民币3000元。收银员负责登记卖淫次数及出勤情况,提醒卖淫女服务时间等,同时将每日卖淫情况报告财务黄某甲,黄某甲将卖淫女抽成通过现金、微信转账等方式发放各个卖淫女。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汤某某、陈某某等人采取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彭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等十多人在客家国际大酒店主楼五楼卖淫,被告人黄峰、张某甲、余某某、张某乙、丁某甲等人为该卖淫组织提供帮助,该卖淫组织共获利人民币160余万元。
被告人黄峰于2019年9月4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分局蛟龙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0月16日主动到宁化县公安局翠江派出所投案;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被四川省渠县公安局临巴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张某乙于2019年2月21日主动到宁化县公安局翠江派出所投案;被告人丁某甲于2019年5月28日主动到开远铁路公安处威舍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基本情况、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表、房屋转租合同、微信往来账目、丁某甲残疾证及精神病就诊病历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史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唐某某、黄某甲、彭某某、刘某某、邱某某、巫某甲、孙某某、廖某某、巫某乙、侯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向某某、丁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黄峰、余某某、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余某某、张某乙、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峰、张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该卖淫组织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6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张某乙、丁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廖学珠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峰、余某某、丁某甲现羁押在宁化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贵州省兴仁县**镇**村**组** 号,联系电话:1985922****;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在江西省莲花县**乡**市村**号,联系电话:1507998****。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十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