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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崇科、田志强等敲诈勒索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247号 

被告人黄崇科,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黄崇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崇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志强,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村**号(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被告人田志强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件,于2013年9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月3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3月2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7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田志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6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宜兴市**镇(户籍地安徽省**镇**村**组)。被告人邓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9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宜兴市**镇**村(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崇科、田志强、邓某某、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四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9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下旬,被告人黄崇科使用“探探”软件冒用女性身份(昵称婷婷吖)结识被害人林某某。2020年7月1日黄崇科约林某某到宜兴市**镇吃晚饭,并联系被告人田志强、被告人邓某某,准备趁林某某酒后敲诈林某某钱财。当晚黄崇科安排其女友被告人宋某某以“婷婷吖”的名义与林某某在**镇**小区处的**火锅店吃饭。后黄崇科、田志强假装和宋某某、林某某在店内偶遇,宋某某遂邀请二人一起晚饭,期间黄崇科、田志强、宋某某劝林某某喝酒。晚饭结束后,因时间尚早,黄崇科即邀请林某某至台球室打球,后再次邀请林某某吃夜宵,吃夜宵期间黄崇科继续劝林某某喝酒。吃完夜宵后,黄崇科提出要求林某某送田志强回家。林某某即酒后驾驶汽车按照田志强的指引送其回家,在林某某出发后,黄崇科立即联系邓某某驾驶电瓶车至先前商定的**镇**厂边小路等待林某某,当林某某按照田志强的指引行驶至上述路段时,邓某某驾驶电瓶车故意撞向林某某驾驶的汽车制造交通事故,借机敲诈林某某钱财,后黄崇科到达现场,假装与邓某某商定支付人民币10000元私了。林某某因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为息事宁人,被迫微信转账人民币6000元给邓某某。后黄崇科分赃人民币2500元,田志强分赃人民币1000元,邓某某分赃人民币2000元,宋某某分赃人民币500元。

2020年7月10日,四被告人主动至公安机关自首,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退出分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宋某某退出分赃款及赔偿款共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林某某已对上述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刑事判决书、监管人员信息一览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崇科、田志强、邓某某、宋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5.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崇科、田志强、邓某某、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崇科、田志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崇科、田志强、邓某某、宋某某犯罪后均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崇科、田志强、邓某某、宋某某均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瑞

检察官助理:陈剑谱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崇科、田志强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宋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3.量刑建议书12份。

4.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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