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黄川政,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11985********,黎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五指山市**镇**村委会**村**号,住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川政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黄川政与林某某各自骑车一同送陈某某回家,在途经五指山市河北西路河道管理站旁路段处看到被害人林某某醉酒驾车摔倒在公路边,林某某停车上前询问赵某某是否需要拨打120救助,被赵某某拒绝后三人径行离开。送陈某某到家后,二人沿原路返家时仍看到赵某某坐在原处,又上前询问是否需要拨打120救助,但被赵某某怀疑其二人在敲诈勒索自己的钱财,双方发生激烈争吵,林某某骑车愤然离开,还劝黄川政不要多管闲事。黄川政正准备随林某某一同离开时,被赵某某阻拦并称要报警处理,黄川政一气之下挥拳击打赵某某脸部,并用脚踢了赵某某的肩部和腹部几脚,而后逃离现场。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眼损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黄川政于2020年4月17日被抓获到案,其先后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8.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川政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川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川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川政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理;被害人存在着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代 检察 长:石秀莲
检察官助理:刘名文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川政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五指山市**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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