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宏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宏醉酒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茅山峡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讨要薪资发生纠纷,沙坪坝区中梁派出所民警燕某某等人在出警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宏辱骂、撞击出警民警,民警将其控制后带回派出所的警车上,被告人黄某宏以吐口水、嘴咬等方式妨害执行公务,造成出警民警和辅警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伤情照片、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张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燕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宏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宏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黄某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宏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宏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 徽
检察官助理 :陶 苏 川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宏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两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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