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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平、张平盗窃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黄平,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65********,汉族,小学,四川江阳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号楼**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2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追捕黄平。

被告人张平,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67********,汉族,小学,四川叙永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小区**号楼**号。曾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3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追捕张平。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平、张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黄平、被告人张平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江尚小区大门处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台铃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50元;

2、2020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黄平、被告人张平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吉普路国之荣耀酒厂处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豪爵牌红紫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300元;

3、2020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黄平、被告人张平在泸州市江阳区茜草沙茜海鲜批发市场附近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金箭牌红黑色踏板电瓶车盗走,经鉴定,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

4、2020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黄平、被告人张平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步步高新天地附近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雅迪牌摩托车盗走。

5、2020年8月3日,被告人黄平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泸州市江阳区水井沟摩尔商场平台的电瓶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平、张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平、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平、张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平、张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黄平、张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具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娟

检察官助理:刘雪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未被羁押,黄平联系电话:1838090****;张平联系电话18113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及散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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