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廷分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廷分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黄廷分至余姚市凤山街道子陵路113号附近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J0****白色奔驰轿车,窃得该车辆中黄色手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600余元,后逃离现场。
次日,被告人黄廷分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照片材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信息;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廷分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廷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廷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廷分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廷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廷分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廷分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丹萍
检察员助理:梁延敏
附:
1.被告人黄廷分现监视居住在余姚市凤山街道**酒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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