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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廷分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734号

被告人黄廷分,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71994********,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廷分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廷分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黄廷分至余姚市凤山街道子陵路113号附近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J0****白色奔驰轿车,窃得该车辆中黄色手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600余元,后逃离现场。

次日,被告人黄廷分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照片材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信息;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廷分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廷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廷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廷分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廷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廷分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廷分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丹萍

检察员助理:梁延敏

2020年4月17

附:

1.被告人黄廷分现监视居住在余姚市凤山街道**酒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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