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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建国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134号

被告人黄建国,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淮阳县**乡**庄05,住**路**号**室。2013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建国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征询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建国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黄建国在谭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的纠集下,至本区**镇**路**号**饭店一楼,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汪某某、王某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头部右顶区皮肤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黄建国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建国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汪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遭到被告人黄建国等人无故殴打的情况。

3.证人胡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看到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殴打被害人的情况。

4.证人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纠集被告人黄建国等人持械殴打被害人汪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告诉其和他人打架的情况。

6.验伤通知书、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汪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不构成轻微伤。

7.接受证据清单、光盘,证实公安机关收集案发地监控光盘一张,该光盘所显示内容为被告人黄建国等人持铁棍、铁叉殴打被害人的部分情况。

8.证人谭某某、刘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建国的同案犯均因本案被法院判决的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建国的身份信息及其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建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国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建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建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建国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怡平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建国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为3**/1901****)。

2.侦查卷宗4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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