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三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黄建平,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91961********,汉族,本科文化,**,福建省沙县人,户籍地址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沙县**路**号。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2019年8月6日被福建省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19年10月25日,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自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2月7日)。2020年1月10日经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福建省公安厅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福建省公安厅执行逮捕。
本案分别由福建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福建省监察委员会以被告人黄建平涉嫌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16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漳州市公安局以被告人黄建平涉嫌高利转贷罪、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2020年1月19日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2002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黄建平与福建省沙县**生物工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福建省**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甲商谈并决定投资入股**公司。2003年2月和10月,被告人黄建平应黄某甲的请托,为谋取个人利益,利用担任**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个人决定分别将沙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资金人民币280万元和300万元借给**公司用于营利活动。2003年11月至2004年11月,黄建平先后共出资人民币400万元入股**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资金往来情况说明、借款请示、借款协议、银行票据、记账凭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会议纪要、任职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徐某甲、陈某甲、徐某乙、郑某甲、余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建平的供述与辩解。
二、受贿罪
1996年年底至2019年,被告人黄建平利用职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章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陈某乙、林某甲、张某乙、范某某、陈某丙等8名企业负责人、工程承包商送给的人民币541.5万元、美元13万元、黄金3600克,共计折合人民币713.9991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1.被告人黄建平在担任**、**、**期间,应福建**水泥有限公司董事长章某某的请托,为其经营的福建**水泥有限公司、将乐**水泥有限公司、永安**水泥有限公司在取得建设用地、获得优惠政策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9年春节期间,章某某为掩盖向黄建平贿送钱款的目的,以邀请被告人黄建平投资其亲戚余某甲经营的浙江兰溪市**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为名,于2010年至2014年每年年初,先后五次贿送给黄建平钱款27.5万元、30万元、40万元、40万元、40万元共计177.5万元,扣除被告人黄建平汇给的50万元,被告人黄建平实际收受127.5万元。2018年6月,被告人黄建平邀请章某某共同投资入股**(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章某某以替被告人黄建平出投资款为名贿送给被告人黄建平170万元。
2.被告人黄建平在担任**期间,应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甲的请托,为其在协调项目征拆、景观步行桥规划审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3年1月,张某甲到被告人黄建平沙县家中送给被告人黄建平140万元和10万美元(折合62.691万元)。几天后,被告人黄建平到福州参加省“两会”时在闽江饭店将上述钱款退给张某甲。之后张某甲再次将上述钱款送到被告人黄建平沙县家中交给黄建平妻子徐某甲,黄建平遂决定收下。
3.被告人黄建平在担任**、**、**、**等职务期间,应福建省沙县**木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请托,为王某甲经营的沙县**经营总公司**分公司、沙县**木业有限公司在协调厂房建设、解决资金困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王某甲为掩盖向黄建平贿送钱款的目的,以投资其公司获得分红为名,于1998年至2019年间,先后贿送黄建平钱款共计89万元,扣除黄建平汇给的5万元,实际收受84万元。
4.被告人黄建平在担任**、**期间,应福建省**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原董事长陈某乙的请托,为其在福建省**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担保有限公司向财政借款、变更土地用途及设立将乐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9年国庆期间和2010年春节、国庆期间,被告人黄建平先后三次在其沙县家中收受陈某乙送的500克黄金各两块,共计3000克,折合75.11万元。
5.被告人黄建平在担任**、**期间,应工程承包商林某甲的请托,在拨付沙县**大酒店工程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1996年年底,被告人黄建平在其沙县**办公室收受林某甲送的一本存有20万元的不记名存折。其后,黄建平及徐某甲将钱款取出用于生活开支。
6.被告人黄建平在担任**期间,应晋江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的请托,为其在获取项目用地、政策优惠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在2014年间违法决定补偿该公司6000万元。2012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黄建平先后三次在其永安市**办公室收受张某乙送的钱款各1万美元,共3万美元,折合18.6461万元。
7.被告人黄建平在担任**期间,应福建**镍业科技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的请托,为其在企业用电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黄建平在其将乐**办公室收受范某某送的2块各200克黄金,共400克,折合10.16万元。
8.被告人黄建平在担任**、**期间,应福建省**轻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陈某丙的请托,为其在企业用地规划调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建平在其沙县家中收受陈某丙送的黄金200克,该黄金购买价5.89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款物文件清单;
2.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归案经过、工程项目文件、记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价格认定、情况说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会议纪要、任职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陈某乙、林某甲、张某乙、范某某、陈某丙、徐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黄建平的供述与辩解。
三、滥用职权罪
1.2014年,永安市委、市政府决定建设永安市**中心项目,福建**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2015年6月,永安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共同出资组建永安**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项目运营主体,永安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占股40%,**公司占股60%。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时任**、**的被告人黄建平因谋取个人目的未果而对**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乙及其合作伙伴吴某某产生不满,在不具备法定、约定的停建缓建条件及建设单位无明显过错等需要停工的情况下,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通过时任**、项目建设指挥部指挥长温某某强令项目停工,干预企业自主经营权。2016年3月开始,永安市**中心项目被迫陆续停工,形成“烂尾”,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及停工损失165.9945万元。其间,永安**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永安市支行申请贷款8亿元用于项目建设,该行于2016年4月按比例放款1.8亿元,因项目停工导致该笔贷款资金长期闲置,截至案发已造成利息损失1327.793454万元。上述两项经济损失共计1493.787954万元。
2.2010年7月18日,永安市政府与晋江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永安市**工业园开发建设投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公司在两年内完成招商引资任务,并缴纳2000万元土地预付款后,永安市政府捆绑出让50亩商住用地给**公司。协议履行过程中,**公司未能按约定完成招商任务并缴纳土地预付款,永安市政府未实际供地。2014年下半年,时任**、**的被告人黄建平在多次收受贿赂后,应张某乙的请托,在明知不符合补偿条件的情况下,擅自决定拟给予**公司经济补偿。随后,被告人黄建平通过召开**会议、**会议的形式,违法决定以资金占用费、招商费和奖励金等名义给予**公司6000万元。截至2015年4月,永安市政府陆续拨付财政资金共计5986.38万元给**公司,造成巨额国有资金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招标文件、协议文件、工程项目合同、记账凭证、情况说明、任职材料、永安市**中心项目情况汇报、停工期间施工单位经济损失评估报告、现场照片、投资协议书、会议纪要、晋江**公司关于**公司**项目拟落户永安**开发区的条件、**项目投资协议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司法会计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郑某乙、林某甲、吴某某、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郑某丙、马某某、陈某丁、陈某戊、张某丁、张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建平的供述与辩解。
四、非法采矿罪
2006年10月在发现将乐县万安镇**村**山上的铅锌多金属矿后,被告人黄建平伙同乐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等5人(均另案处理)合伙出资350万元(共分7股份,其中乐某某、黄某乙各占2股,黄某丙、黄某丁、黄建平各占1股),先后注册将乐县**矿产品开发部和将乐县**矿业有限公司,由乐某某负责采矿区和选矿厂全面管理,黄某丙和黄某丁协助乐某某对采矿区和选矿厂日常管理。被告人黄建平与黄某乙明知探矿证到期且未办理采矿许可证仍继续参股。廖某某(另案处理)两次与乐某某签订承包合同,负责召集工人开挖巷道与开采矿体工程,先后在该山矿区由上至下开挖巷道探明1、2、3、4号矿硐。2009年7月探矿证有效期逾期后,为了取得炸药继续开采矿石,在黄建平协调下,乐某某购买了沙县**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将乐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名义申请购买炸药,从而得以对**矿区进行非法开采,直到2013年1月才停止对该矿区1、2、3号矿硐的开采。经福建省196地质大队鉴定: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福建省将乐县**铅锌多金属矿3号矿硐被乐某某、黄某乙等人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计7430.60万元(最低)至8310.43万元(最高)。乐某某等人非法获利共7000余万元。2011年5月以后,被告人黄建平非法获利7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鉴定报告、银行凭证及明细、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情况说明、告知函、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辩认笔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乐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廖某某、李某某、徐某甲、程某某、黄某戊、樊某某、卢某某、王某乙、聂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建平的供述与辩解。
五、高利转贷罪
2005年4月28日至2011年9月16日期间,被告人黄建平以转贷牟利为目的,授意徐某甲以郑某丁、於某某名义从银行申请取得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100.142849万元。具体如下:
1.2005年10月18日被告人黄建平授意其妻徐某甲(另案处理)以其连襟郑某丁(另案处理)的名义从中国农业银行沙县支行以7.254%年利率申请取得循环贷款100万元,然后将该笔资金以15%的年利率转借给福建省**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从中谋取利息差,至2008年4月9日全部还贷时,非法获利11.058599万元。
2.2007年7月3日被告人黄建平授意其妻徐某甲以於某某的名义从中国农业银行沙县支行以8.4375%年利率申请取得抵押贷款200万元,然后将该笔资金以20%的年利率转借给福建省**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从中谋取利息差,至2009年9月16日全部还贷时,非法获利51.191781万元。
3.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黄建平授意其妻徐某甲以连襟郑某丁的名义从中国农业银行沙县支行以6.075%年利率申请取得循环贷款70万元,然后将该笔资金以36%的年利率转借给林某乙从中谋取利息差,至2009年9月27日全部还贷时,非法获利7.552679万元。
4.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黄建平授意其妻徐某甲以於某某的名义从中国农业银行沙县支行以7.29%年利率申请取得抵押贷款160万元,以其连襟郑某丁的名义从中国农业银行沙县支行以6.075%年利率申请取得的循环贷款40万元,然后将合计200万元银行贷款资金以20%的年利率转借给福建省沙县**实业有限公司从中谋取利息差,至2011年9月16日全部还贷时,非法获利30.33979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专项审计报告、借款利息说明、记帐凭证、委托书、农业银行进账单、收条、企业资料、循环贷款放款清单、取款凭条、进账单、转账凭证、贷款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林某乙、郑某丁、刘某某、於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建平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黄建平在福建省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580万元的问题,以及其收受张某甲、王某甲、陈某乙等人586.4991万元贿赂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调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财物170万元、3万美元、黄金3块(共600克),查封房产4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建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个人决定挪用公款580万元借给私营企业使用,情节严重;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共计人民币713.999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7480.167954万元;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100.142849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非法采矿罪、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建平案发后,认罪态度好,部分退赃,能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本人挪用公款犯罪事实,该罪系自首,以及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黄灿平
检察员:林德军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建平现羁押于福建省第二看守所。
2.本案案卷捌拾册。
3.涉案钱款人民币170万元及黄金3块(共600克)随案移送。
4.证人名单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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