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黄建荣,曾用名黄应荣,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76********,汉族,群众,文化程度小学肄业,住遂昌县**街道**路**区块**幢**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14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9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6月1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遂昌县看守所。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建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黄建荣行至被害人翁某某位于遂昌县**街道**弄**号**楼**的房间内,将被害人翁某某放置于房间床头边的女式黑色双肩包盗走,并将包内的60元硬币、女式皮夹子(内含1430元现金)及一个首饰盒(内含黄金项链1条,带有一个金质心形金镶玉中空挂坠)取走,后将女式黑色双肩背包扔在西街16弄弄内后山上的半山腰的一处建筑内;随后被告人黄建荣行至遂昌县腾龙小区二期大桥上,将盗窃的女式皮夹子内的1430元现金和首饰盒中的黄金项链取出,并将皮夹子和首饰盒丢弃到遂昌县腾龙二期大桥下的河内。经查明,被告人黄建荣丢弃的双肩背包内还有一串带有两个千足金貔貅、一个千足金金珠的石榴石手链及550元现金。经遂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的千足金黄金项链、金质心形金镶玉中空挂坠、石榴石手链、千足金貔貅、千足金金珠于2020年6月2日的市场价格为15180元。
被告人黄建荣于2020年6月13日被遂昌县公安局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的千足金黄金项链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被盗金质心形金镶玉中空挂坠、石榴石手链、千足金貔貅、千足金金珠及现金885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2.书证:户籍证明材料、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明牌珠宝质保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黄金遂昌专卖店品质保证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聘请书、遂价认定(2020)**号遂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毛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建荣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建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建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建荣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另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松燕
检察官助理:陈素萍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建荣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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