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公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黄建辉,绰号“青草”,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79********,广东揭阳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巷**号(身份系自报)。2007年因犯抢夺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82********,广东普宁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东省普宁市**坑**村**路**区**号**(身份系自报)。自述于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建辉、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黄建辉及同案人蔡某某(另案处理),事先合谋盗窃摩托车,于2019年10月8日晚上,驾驶摩托车至潮州市湘桥区新厦园小区门口,由被告人黄建辉接应望风,同案人蔡某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U*****的豪爵牌女庄摩托车盗走。赃车价值人民币5994.20元。作案后,被告人黄建辉将赃车销赃给“某某”(身份不明)。归案后,赃车无法追回。
2.被告人黄建辉及同案人蔡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晚上,驾驶摩托车至潮州市湘桥区**路**街**巷**栋,由被告人黄建辉接应望风,同案人蔡某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U*****的豪爵牌女庄摩托车盗走。赃车价值人民币4858.84元。作案后,被告人黄建辉将赃车销赃给“某某”。归案后,赃车无法追回。
3.被告人黄建辉、黄某某,事先合谋盗窃摩托车,于2019年10月28日晚上,驾驶摩托车至潮州市湘桥区**路**号门内,由被告人黄建辉接应望风,被告人黄某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U*****的长江牌女庄摩托车盗走。赃车价值人民币5094.44元。作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将该车留作自用,后因赌博输钱被用于抵债。归案后,赃车无法追回。
4.被告人黄建辉、黄某某及同案人蔡某某,事先合谋盗窃摩托车,于2019年11月25日凌晨,驾驶摩托车至潮州市湘桥区龙舌舟巷小区后门,后由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人蔡某某进入小区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黄建辉接应望风。同案人蔡某某对被害人章某某停放在该小区5幢楼下的两辆车牌号码分别为粤U*****、粤U*****的本田牌女庄摩托车实施盗窃,因撬坏上述二辆摩托车电门锁而未能得逞。赃车价值合计人民币11449.12元。后被告人黄建辉携带液压钳,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人蔡某某,将停放在该小区的另外一辆五羊牌女庄摩托车盗走。作案后,被告人黄建辉将赃车销赃给“某某”。归案后,赃车无法追回。
5.被告人黄建辉、黄某某及同案人蔡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晚上,驾驶摩托车至潮州市湘桥区**路**楼**幢,由被告人黄建辉、黄某某接应望风,同案人蔡某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U*****的五羊本田牌女庄摩托车盗走。赃车价值人民币7789.76元。作案后,被告人黄建辉将赃车销赃给“某某”。归案后,赃车无法追回。
6.被告人黄建辉、黄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晚上,驾驶摩托车至潮州市湘桥区枫春花园侧门湖南盲人按摩中心门口,由被告人黄建辉接应望风,被告人黄某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U*****的五羊牌女庄摩托车盗走。赃车价值人民币7612.72元。作案后,被告人黄建辉将赃车销赃给“某某”。归案后,赃车无法追回。
综上,被告人黄建辉合伙盗窃作案6宗、盗窃金额人民币42799.08元,其中盗窃未遂1宗、金额人民币11449.12元;被告人黄某某合伙盗窃作案4宗、盗窃金额人民币31946.04元,其中盗窃未遂1宗、金额人民币11449.12元。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建辉、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辉、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建辉,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建辉、黄某某,在实施第4宗部分犯罪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建辉、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垂滋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建辉、黄某某现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共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涉案物品随案(详见移交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