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黄建阳,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84********,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在古田县**街道**路**号,住古田县**路**号。2016年5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古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建阳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建阳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黄建阳在古田县城东街道新世贸酒店4楼KTV包厢内因遭被害人汪某某喝斥,黄建阳回家后心生不满遂持武士刀返回现场,用刀背击打汪某某致其脾破裂、胰尾部挫伤及左尺骨下段远端骨折。经古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黄建阳在京台高速古田收费站被古田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武士刀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判决、行政处罚材料、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巫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建阳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古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8.视听资料:古田县公安局提取的案发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建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阳因琐事持械殴打他人致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建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建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海燕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黄建阳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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