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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开明职务侵占案)_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二刑诉〔2020〕Z127号 

被告人黄开明,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87********,黎族,大专文化程度,原是海南**金银珠宝实业有限公司**分店店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万宁市**镇**路**区**栋**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30日主动到万宁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8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运民,海南信容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开明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单位)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黄开明入职海南**金银珠宝实业有限公司** 分店,同年8月,晋升为**分店储备店长。2018年4月份至2020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黄开明利用职务便利,每月随意使用营业收入(现金、微信转账)至私人开销(旅游、购物、游戏充值),在2019年8月,海南**金银珠宝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发现“**分店”账户2019年亏空约50万元人民币,并过问被告人黄开明此事。之后(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黄开明就陆续从“**分店”内不定时的随机盗取黄金首饰出卖给陈某丙、林某某获取钱款(部分所得钱款自己使用)填补到2019年“**万宁店”的账目亏空,并于2020年2月再次与公司财务人员核对账目,发现2019年销售款(70余万元)均己汇入公司指定账户上,2018年还有销售款没有汇入公司账户。经鉴定,被告人黄开明在**分店任职期间,尚未缴存现金营业收入274646.00 元(其中3万元为2020年1-3月“**分店”部分销售款);盗取**分店黄金首饰共132 件,重量共计3571.23 克,市场价值为1327533.33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黄金首饰十七件;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交易流水截图、海南**金银珠宝实业有限公司分店货品管理流程图、海南**金银珠宝实业有限公司**分店货品丢失情况说明、黄开明从其他分店调走货品情况说明、产品库存清单、顺丰速运单、出库单、零售分店货品数量交接本、黄开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海口**调往**中金产品库存清单、**中金调往**中金清单、**中金调往**中金等、海南**金银珠宝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珠宝商行、黄开明入职登记表、黄开明入职担保书、**公司系统里面的**中金分店、黄开明与**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珠宝员工晋升通知、黄开明在**公司系统的档案材料、**公司章程、**公司货品安全管理制度、**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珠宝分店管理制度、工作证明、**分店其他员工自述反馈材料(8份)等。

3.证人证言:杨某甲、王某某、鲁某某、唐某某、陈某甲、何某某、杨某乙、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黄开明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开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开明利用职务之便利,将公司的财物(1602179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开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穆敏

检察官助理:许丽丽

2020年7月28日

附:1.被告人黄开明现羁押在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黄金首饰十三件、手表一块,保全的黄金首饰尚有四件及银行卡一张存放万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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