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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强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强,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1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月18日转刑事拘留,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强同张某某、胡某甲等人饮酒后前往大冶市**镇**KTV包厢唱歌,胡某甲在大厅见到洪某某后邀请其到**包厢敬酒,强见到洪某某来敬酒遂与其发生争执并让其离开包厢,随后赶到KTV走廊对洪某某进行了殴打,KTV工作人员胡某乙方某某袁某某等人前来扯劝,黄某某又转向殴打胡某乙方某某袁某某等人,强在大家的劝扯下离开**KTV。黄某某在外站一会后再次赶到**KTV寻找洪某某,当方某某胡某乙告知洪某某早已离开KTV后,强用啤酒瓶击打方某某头部,胡某乙过来劝扯时被强抓其头发往墙上撞,致二人受伤。经鉴定,方某某被他人打伤头部导致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胡某乙被他人打伤全身多处导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强分别于2019年9月9日主动到大冶市公安局还地桥派出所投案,且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胡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方某某胡某乙的陈述;3.证人洪某某袁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强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国志

                                    罗炬光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强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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