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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彩云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黄彩云,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金湖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黄彩云曾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再因犯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7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贩卖毒品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被告人黄彩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彩云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黄彩云在金湖县**街道**小区先后5次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约2.3克,收取毒资人民币共435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日晚,被告人黄彩云在金湖县**街道**小区向倪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7克,收取毒资1150元。

2.2020年1月20日晚,被告人黄彩云在金湖县**街道**小区向余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3克,收取毒资600元。

3.2020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黄彩云在金湖县**街道**小区向余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4克,收取毒资800元。

4.2020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黄彩云在金湖县**街道**小区向邹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4克,收取毒资800元。

5.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彩云在金湖县**街道**小区向余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5克,收取毒资1000元。

被告人黄彩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余某某、邹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彩云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转帐记录、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彩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彩云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彩云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彩云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彩云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彩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中秋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彩云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8881249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3页,补充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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