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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132号 

被告人黄某某,性别: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69********,汉族,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镇**街**队**号。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18时15分许,一辆方向为丰宝路聚丰园路的68路公交车在本市宝山区场联路乾溪路公交车站进站上客时,被告人黄某某趁被害人黄某某从前门上车不备之际,用右手扒窃得被害人右后侧裤袋内的黑色折叠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逃离现场。

同月16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交通路1401弄小区内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其所窃的部分赃物。到案后,其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随身财物被盗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及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具体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黄某某处查获被害人黄某某的钱包、身份证等财物,并予以发还的事实。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扒窃他人随身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前科及释放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菁蓉

检察官助理:张天艳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案犯身份卡、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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