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黄德春,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德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吸毒人员罗某某六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黄德春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黄德春在德阳市区先后六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罗某某,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和扫码支付的方式支付毒资给黄德春。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
交易时间 |
地点 |
冰毒净重约
|
金额(元) |
方式 |
备注 |
1 |
10月27日20:48 |
青衣江桥西头 |
0.3 |
150 |
微信转账 |
不含10元车费 |
2 |
10月30日23:08 |
上美广场或美华大酒店 |
0.3 |
150 | ||
3 |
11月5日15:18 |
美华大酒店 |
0.5 |
180 | ||
4 |
11月9日12:35 |
上美广场或美华大酒店 |
0.3 |
150 |
其中现金50元 |
|
5 |
12月9日23:05 |
上美广场或美华大酒店 |
0.3 |
150 | ||
6 |
12月24日00:11 |
格林印象酒店 |
0.3 |
150 |
微信扫码 | |
共 计 |
2 |
930 |
2019年12月25日22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黄德春购买价值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约定在德阳市区龙泉山南路美华大酒店门口交易,黄德春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尚未支付毒资,随后二人在酒店门口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员抓获。侦查员在吴某某裤包内搜出该小袋毒品,经称量净重0.23克。经理化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抓获当晚侦查员对被告人黄德春的人身进行了搜查,从上衣左侧外包内发现1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从身上携带的钱包内发现4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还发现手机一部、银行卡等证件。黄德春供述近日暂住在美华大酒店8437房间,侦查员对该房间进行了搜查,在梳妆台上一黄绿色手提袋内发现2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黄德春供述其中包含1袋“辅料”),在靠房间门侧的床头柜上发现一电子秤、一金属药勺和一个吸毒工具,在梳妆台台面一个黑色塑料袋内及梳妆台面南侧黄色手提袋内发现大量空的透明塑封袋。经分别称量,黄德春称为“辅料”的物品净重11.92克,其他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共计净重2.02克。经理化检验,从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辅料”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德春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在黄德春随身物品中及其暂住房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大量透明塑封袋、电子秤、吸毒工具等,在吸毒人员吴某某裤包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涉案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相关通话记录等;3.证人证言:吸毒人员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检查、辨认、称量、提取、封装等笔录;6.毒品理化检验报告;7.从黄德春及吸毒人员吴某某、罗某某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约2.23克,另外在黄德春随身物品中及其暂住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2克也应计入黄德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黄德春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共计约4.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世鹏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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