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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德生、陈凌清、林振宾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诉刑诉〔2019〕307号

被告人黄德生,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5********,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漳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凌清,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8197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漳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振宾,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镇**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漳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德生、林振宾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凌清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于2019年4月19日、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黄德生、陈凌清和余某某、杨某甲、蔡某某、杨某乙(均在逃,另案处理)等人受黄某某(在逃,另案处理)雇佣分别驾驶闽D*****、闽D*****、闽A*****等车辆运载假烟及制假原辅材料到编号为“1号仓库”、“2号仓库”、“3号仓库”、“4号仓库”的指定地点包装、存储假烟。其中,“1号仓库”位于漳浦县**镇**号被告人林振宾家的一楼仓库及二楼厂房,由被告人陈凌清和余某某分别于2018年6月、8月向被告人林振宾租赁,作为假烟包装场所;“2号仓库”位于漳浦县**镇**号废弃民房内,作为假烟存储仓库;“3号仓库”位于漳浦县**镇**号,由杨某甲于2018年5月租赁作为假烟存储仓库;“4号仓库”位于**镇**号,由余某某于2018年11月租赁作为假烟存储仓库。

2018年12月间,被告人林振宾发现出租的仓库、厂房被用于假烟包装活动没有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制止。2019年1月18日,漳浦县公安局民警在**镇**路**店门口查获被告人黄德生驾驶的闽D*****号车,从车上查获29件双喜(硬经典)、6件牡丹(软)、4件白沙(精品)二代、1万张双喜(硬经典)内标识(价值共计人民币246750元);在“1号仓库”查获1台铝箔纸包装机及云烟(紫)、利群(新版)、双喜(软经典)、红塔山(硬经典1956)、五叶神、中华(软)、红塔山(经典100)、中华(硬)、玉溪等品牌的散支卷烟及卷烟标识(价值共计人民币3565520元);在“2号仓库”查获32件散支中华(硬)、4件双喜(硬红玫王)、22件红双喜(硬)、30件黄山(新制皖烟)、8件红塔山(硬经典)、1万张中华(硬)内标识、5万张中华(软)内标识、2千张牡丹(软)外标识(价值共计人民币880050元);在“4号仓库”查获86包烟丝(每包39斤)、45件散支牡丹(软)、69件散支苏烟(价值共计人民币868517元);从停放在漳浦县**镇**村的闽D*****号面包车和闽A*****号商务车上分别查获11件白沙内标识、6件七匹狼(白)内标识、6件白沙外标识以及烟丝53包(每包39.33斤)、烟丝7包(每包50斤)(价值共计人民币57989元)。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漳浦县公安局扣押的假烟、车辆、遥控钥匙等物证;2.被告人黄德生、陈凌清、林振宾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租赁合同等书证;3.证人郑某某、陈某某等5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德生、陈凌清、林振宾的供述与辩解;5.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生、陈凌清、林振宾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结伙非法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文鹏

    代理检察员:黄佳雯

2019829

附:

1.被告人黄德生、陈凌清、林振宾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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