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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志伟、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黄志伟,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街道***甲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0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街道**村*乙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志伟、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黄志伟与余某某(另案处理)约定买卖对公账户,由黄志伟组织人员到银行开立公司对公账户,余某某负责提供银行开户资料,并以每个对公账户1500元、1800元不等的价格回收。同年11月26日,黄志伟指使被告人黄某某到工商银行云浮**支行,开立黄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云浮市**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账号20200040090********,随后将该公司银行卡、网银U盾、银行预留手机卡等卖给黄志伟,黄志伟再卖给余某某。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黄志伟到中国银行广州**支行开立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广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账号6717********,随后将该公司银行卡、网银U盾、银行预留手机卡等卖给了余某某

2019年12月15日,被害人邓某某被他人利用电信网络诈骗210620元,其中被骗资金95120元,先汇入他人银行卡,再汇入“云浮市**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被多级分解转移。

2020年1月5日至1月9日,被害人朱某某被他人利用电信网络诈骗合计1656090元。1月5日,被骗资金206090元先汇入“广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其中106000元转入“云浮市**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同月7日、9日被骗资金800000元、650000元先汇入“广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再转入“云浮市**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被多级分解转移。

2020年1月19日,休宁县公安局在黄志伟家中搜查到26张他人信用卡,并已核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身份证、印章、信用卡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银行预留信息及交易明细账、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5.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伟、黄某某共同或者单独提供资金账户,协助犯罪分子转移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志伟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志伟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秀良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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