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志平,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魔指印象足浴会所经营者,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现住地均为福建省龙岩市**区**园**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绰号香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现住地均为福建省古田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志平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黄志平、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黄志平以每月租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租赁本区**街道**路**号**商务大厦后栋5层,用于经营魔指印象足浴会所。2018年3月底,被告人黄志平与林高翔、黄某某、林某某(均已起诉)、陈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商定在会所内组织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黄志平占股30%,负责提供场地、支付水电工资、收取违法所得,并按股向林高翔、黄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分红;林高翔、黄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共同占股70%,林高翔负责会所日常管理、招募、管理卖淫女及通过手机微信发布招嫖广告、招揽、接待嫖客;黄某某、林某某、陈某某负责通过手机微信发布招嫖广告、招揽、接待嫖客。被告人黄志平及林高翔等人又先后雇佣被告人韦某某及傅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在该会所协助组织卖淫。其中,被告人韦某某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培训卖淫技巧;傅某某负责查看会所大门监控是否有嫖客前来嫖娼及是否有警察巡逻;杨某某负责收取嫖资、向卖淫女分发卖淫所得、将违法所得交给被告人黄志平;周某某负责看管会所大门及为嫖客开门。
经查证,自2018年4月1日至6月28日间,被告人黄志平及林高翔在被告人韦某某及黄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傅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协助下,共同组织卖淫女胡某某、邓某某、陈某乙等人在上述会所进行卖淫活动,卖淫价格为600元至1000元不等,并规定卖淫女卖淫一次抽成300元至600元不等。黄志平及被告人林高翔、黄某某、林某某、陈某某从中非法牟利约47万元。林高翔、黄某某、林某某及陈某某按每招揽、接待一名嫖客抽成50元,傅某某按会所每卖淫一次抽成5元,被告人韦某某亦从中抽成。
2018年6月28日晚,公安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到上述会所内检查,当场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卖淫女胡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及嫖客欧阳某某、姚某某、蔡某某,并缴获避孕套、手机等作案工具。2019年5月9日,被告人黄志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人员缴获的避孕套、手机等;
2.书证: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邓某某、陈某乙等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志平、韦某某及同案犯林高翔、黄某某、林某某、傅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相互辨认同案犯及辨认作案地点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平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志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咚咚
检察官助理:曹 斌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志平、韦某某现均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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