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黄志强,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资中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2018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9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昆明,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仁寿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乡**村**组。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志强、吴昆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2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4月2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黄志强、吴昆明经事先预谋,窜至成都市新都区**街道**街**号**小区内伺机盗窃。进入小区后,被告人黄志强利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锡箔纸”等开锁工具,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谢某某位于该小区**栋**单元**号房门打开,进入该房屋内实施盗窃,被告人吴昆明在该房屋外楼道内望风。被告人黄志强进入房间,将被害人放于家中卧室内的一个保险柜盗出,然后二被告人携保险柜离开小区。之后,二被告人在一工地路边,利用购买的榔头将保险柜敲坏,将保险柜内的现金及首饰拿走,将存放在保险柜内的证件资料等物品丢弃。盗窃的首饰后被两人低价变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志强、吴昆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强、吴昆明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志强、吴昆明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强
2020年5月27日
附:1.被告人黄志强、吴昆明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拾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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