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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志敏诈骗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黄志敏,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街**号。2020年8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8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志敏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志敏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份期间任职于**公司,被害人卢某某系被告人黄志敏的客户,在该公司投了人民币8万元的广告费,后**公司倒闭,被害人卢某某多次找该公司退还广告费无果。被告人黄志敏因嗜赌,就开始编造投资海外服装贸易,帮被害人卢某某走关系要回之前在**公司投的人民币8万元广告费以及冒充**网公司前职员“彭某某”的身份与卢某某谈恋爱等幌子,骗取被害人卢某某的财物,从2018年8月份至2020年2月份期间,累计骗取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201479.3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1.被告人黄志敏以与被害人卢某某一起投资外贸服装生意的幌子,编造购买服装货物需要资金、服装被海关扣押需要出钱打理关系等理由,累计骗取卢某某52145.2元。

2.被告人黄志敏以帮被害人卢某某要回之前在**网站上投放的8万元广告费的幌子,编造需要找关系、聘请律师打官司、去外地出差等理由,累计骗取卢某某39980.6元。

3.被告人黄志敏编造其本人生病需要治疗、借钱周转等理由,骗取卢某某12877.69元。

4.被告人黄志敏冒充**公司前职员“彭某某”的身份,与被害人卢某某网恋,编造生病需要治疗、购买直播设备、还贷款等理由,累计骗取卢某某96475.88元。

被告人黄志敏系通过其两个不同的微信账号和一个支付宝账号(支付宝账号:li7********@vip.qq.com)收取以上钱款。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一部玫瑰金IPHONE6手机的物证照片;

2.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提取笔录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人员档案、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志敏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志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志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志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志敏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国宏

检察官:肖  瑶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志敏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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