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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志红、罗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黄志红,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南昌县**栋**号。2004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8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8年5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8年9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5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建德**街**号**室。1994年5月11日因赌博被罚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志红、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18时许,黄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黄志红联系向其购买毒品;其后,两人在南昌市西湖区**路**巷子里碰面。见面后,黄某某向黄志红微信转账1000元,黄志红将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黄某某。

2019年9月13日22时许,黄某某与被告人黄志红联系向其购买毒品;其后,两人在南昌市**号线的太子殿站的出口处碰面。见面后,黄某某向黄志红微信转账2250元,黄志红将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两小袋甲基苯丙胺交给黄某某。

2019年12月18日22时许,黄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联系向其购买毒品。其后,被告人罗某某开车至南昌市**街**路**处附近,两人碰面后,黄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罗某某向将价值1880元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两小袋甲基苯丙胺交给黄某某。

2019年12月27日15时许,民警在南昌市**镇抓获被告人黄志红;2019年12月29日,民警在南昌市航空路与广州**处抓获被告人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志红、罗某某及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先后两次向他人贩卖价值3250元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之量刑情节。

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一次向他人贩卖价值1880元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长飞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黄志红、罗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并附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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