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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志锋、黄志良等组织卖淫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979号

被告人黄志锋,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1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镇**村委会**队**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志良,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镇**村委会**队**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志番,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1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镇**村委会**队**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志锋、黄志良、黄志番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黄志良、黄志番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开始,被告人黄志锋伙同同案人孙国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大道8号第三、四层“东海皇宫”,雇请同案人陈欢记、朱某甲、樊某某、庞某某、郭某某、朱某乙、梁某甲、刘某甲、梁某乙、陈某甲(均已判决),组织多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黄志良为“东海皇宫”的法人代表,每月收取工资;被告人黄志番为“东海皇宫”的财务,负责管账。2019年1月5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涉案人员66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电脑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莫某某、秦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黄志锋、黄志良、黄志番及同案人孙国强、陈欢记、朱某甲、樊某某、庞某某、郭某某、朱某乙、梁某甲、刘某甲、梁某乙、陈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志良、黄志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黄志锋、黄志良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志番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志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黄志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黄志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黄志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黄志良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黄志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转春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志锋、黄志良、黄志番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十六册及光盘资料九张

3.《具结书》二份

4.本案为与辩护律师协商部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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