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四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黄忠楣,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排**路**号**花园**座**单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曾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鼓楼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28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闽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忠楣、方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19日、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23日,被告人黄忠楣、方某某与林某某、袁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都已起诉)等人合股出资,聘请袁某乙(已起诉)作为管理人员,在闽侯县**乡**村**村后石山雇工非法开采稀土。经查证:林某某、袁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袁某乙、黄忠楣、方某某等人共非法开采稀土9273.6公斤。经福建省地质测绘院鉴定:该稀土中REO含量为42.93%,属于经过选矿处理后的稀土精矿。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稀土的认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13293元。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黄忠楣自愿向南屿镇政府缴交生态修复款20万元在南屿镇虎秀山生态修复园进行生态修复。
被告人黄忠楣于2019年11月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民警在福州市连江县城关抓获;被告人方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到定南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情况说明、个人山地承包租赁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生态修复金收据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已起诉)、李某某、马某某等14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黄忠楣、方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省地质测绘院《林某某等人非法开采稀土矿的技术鉴定报告》、价格咨询证明;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忠楣、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忠楣、方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稀土9273.6公斤,涉案价值约人民币21329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忠楣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忠楣、方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同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忠楣、方某某依法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强
2020年7月8日
附:
(一)被告人黄忠楣、方某某现取保候审。
(二)案卷证据材料12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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