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19〕5号
被告人黄忠玉,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85********,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户籍所在地昆明市东川区**乡**村委**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6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6月12日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黄忠玉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忠玉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6日移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审查后于同年8月1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黄忠玉在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街道办事处“**”广场旁**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上广场南进出口至北进出口段用事先购买的菜刀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砍杀,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锐器砍切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被告人黄忠玉作案时所穿衣服、血样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许某某、叶某某、舒某某、杨某某、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忠玉的供述与辩解;5.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司法精神病鉴定、DNA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忠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忠玉经鉴定在作案时具有限制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龄心
检察院助理:赵丹丹
2019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黄忠玉现羁押于东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5张_;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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