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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恒銮、黄锋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等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公诉刑诉〔2018〕627号

被告人黄恒銮(绰号“依雁”、“书记”),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闽侯县**乡**党支部书记,住闽侯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于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黄锋(绰号“阿弟”),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乡**村**号。因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1月18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4月5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于同年7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华昌,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乡**村**号。因犯抢劫罪、绑架罪于1999年10月10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叶友锋,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乡**村**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于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黄善强(绰号“依强”),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平(绰号“胖子”、“阿平”),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屏南县**乡**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吴启住(绰号“老黑”),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杨自武(绰号“大鼻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立,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乡**村**号。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12月12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同年7月16日被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程道耀,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乡**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7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黄允杰(绰号“光头”),男,1971年8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于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华忠,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乡**村**号。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章郴(绰号“依茂”),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于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郑谋同(绰号“董七”),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8********,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乡**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8月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兆楚(绰号“依猛”),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乡**村**号。因犯绑架罪于2002年2月27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于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勇卿(绰号“臭脚”),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乡**村**号。因吸毒于2006年10月2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处以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8年3月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处以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7月2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于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自豪,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宜阳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于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冉方杰(绰号“阿杰”),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于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华良(绰号“流涕哥”),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于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章樵(绰号“依就”),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于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池同灰(曾用名池同灯),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乡**村**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7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帆,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乡**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7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林万宋(绰号“万顺”),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鸿尾乡南坑村龙岩**号。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恒銮、黄锋、张华昌、叶友锋、黄善强、程道耀、杨自武、吴启住、郑谋同、谢兆楚、石勇卿、张平、张立、黄允杰、池同灰、张华忠、丁自豪、冉方杰、张华良、张章樵、张帆、林万宋、张章郴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妨害作证罪、窝藏、包庇罪,于2018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黄恒銮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进入闽侯县鸿尾乡政府任驾驶员,通过汽车运输和承包乡停车场、加油站、供电站、道路工程项目等聚积财富。在奠定了一定的经济基础之后,被告人黄恒銮于1996年6月参选并成功当选闽侯县**乡**村村委会主任,1997年10月兼任党支部副书记,并自2000年7月开始担任奎石村党支部书记,直至2017年5月被撤销该职务。在先后担任奎石村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期间,被告人黄恒銮获取控制鸿尾乡多个经济工程项目,投资经营多家工厂,开始了“以商养黑”、“以政护黑”“以黑养政”的犯罪道路。

2010年9月3日,被告人张华昌因犯抢劫罪、绑架罪刑满释放后,被告人黄恒銮将被告人张华昌收入麾下,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黄恒銮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黄锋、张华昌为主要骨干,被告人叶友锋、程道耀、黄善强、张平等23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分工明确,形成三条违法犯罪主线:第一条主线以被告人黄恒銮本人直接领导的,以被告人张章郴、黄善强、吴启住、杨自武、郑谋同、张立为成员,通过发放高利贷、组织讨债等实施寻衅滋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犯罪行为;第二条主线是以被告人黄锋为骨干成员,被告人程道耀、叶友锋、张章樵、黄允杰、张华良、丁自豪、冉方杰、林万宋、张帆、池同灰为成员的赌博集团,进行赌博、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第三条主线以被告人张华昌为骨干,被告人张华忠、张平、谢兆楚、石勇卿为成员,通过插手鸿尾乡工程项目进行强迫交易、敲诈勒索、非法占用农用地等违法犯罪活动。为保障组织运行,该组织形成了一系列的内部规矩:(1)必须服从上级命令;(2)必须维护组织利益;(3)不能欺骗组织;(4)不能有偷窃行为;(5)不能有吸毒行为。

该组织自成立以来,被告人黄恒銮一方面通过投资闽侯鸿新建材有限公司、福州明恒担保有限公司、闽侯县鸿尾恒銮水暖配件店、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州源顺石材有限公司等获取经济利益;一方面通过对奎石村及鸿尾乡大小工程的参股,攫取经济利益;另一方面被告人黄恒銮长期通过吸收公众存款在各地赌场内发放高利贷,获取了巨额经济利益。此外,被告人黄恒銮依仗强势地位,指使被告人张华昌以及张华昌麾下成员通过强揽工程,致使中铁十二局鸿尾高速互通项目部被迫答应由被告人黄恒銮等人提供砂石、煤炭等物资供应,通过敲诈勒索建兴石材公司、闽天鸿公司等积累财富。该组织将上述各种手段敛取的钱财用于支持组织的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1)用于购买木棍、镀锌管、手套等作案工具,用于租赁车辆、购买诈赌设备等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用于日常临时纠集社会闲散人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辛苦费”;(3)用于治疗因实施违法犯罪而受伤的组织成员;(4)用于豢养组织成员;(5)用于补偿组织成员中被司法机关处罚的人员。

2010年以来,被告人黄恒銮有组织地参与赌场经营,发放高利贷;利用组织成员通过实施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催讨非法债务;伙同被告人张华昌及其麾下成员强揽建筑工程,垄断建材市场,破坏土地资源,先后有组织的实施了强迫交易、敲诈勒索、非法占用农用地等多起违法犯罪;为其儿子被告人黄锋提供资金支持,成立“鸿锋集团”,在赌场中实施诈赌、“摆场”等行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为维护自身利益,维持组织霸名,被告人黄恒銮、黄锋、张华昌等人还联合实施了非法买卖枪支、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为掩盖犯罪行为,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黄恒銮还多次指使集团成员及他人顶替骨干分子接受处罚,严重扰乱司法秩序。在主政奎石村长达21年的时间里,被告人黄恒銮长期把持基层政权,违规发展党员入党,操纵村党支部支委选举,拉拢党政干部,破坏基层政治生态;利用强势地位承揽奎石村大大小小工程,操控工程行业,并长期在闽侯县白沙镇、福州市各区操控赌场放贷业务,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通过有组织地暴力讨债造成多数欠债人因无力偿还高额利息被该团伙成员威胁、殴打,或被被告人黄恒銮告到法院,导致银行存款被冻结、房屋被查封、被列为失信执行人,甚至变卖房产偿还高额债务;在公共场所公然纠集上百人持械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行为,称霸一方,在当地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安定、稳定的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黄恒銮任职情况、黄恒銮住宅搜出的文件合同等、黄某甲、黄锋等人的入党材料、借条、民事诉讼材料、张华昌住宅搜出的文件合同、张章郴住宅处搜出的账本、合同等、张某寅处搜出的文件合同、吴启住国土局处罚案卷材料、张某乙国土局处罚案卷材料、张某壹国土局土地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张某K、张某L、杨自武国土局调查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壹、杨某甲、池某甲、吴某甲、王某甲、蔡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黄某甲、黄某乙、赵某甲、张某己、黄某丙、李某甲、张某庚、黄某丁、王某乙、张某辛、林某甲、李某乙、廖某甲、张某壹、林某乙、方某某、张某壬、赵某乙、余某甲、林某丙、黄某戊、林某丁、吴某乙、薛某甲、黄某己、张某癸、张某子、张某丑、池某乙、张某丁、张某寅、黄某庚、张某卯、郑某甲、张某辰、张某巳、张某午、张某未、张某申、张某酉、刘某甲、黄某辛、张某戌、蔡某乙、石某甲、张某亥、叶某甲、叶某乙、许某甲、赖某某、林某戊、包某某、叶瑞珠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恒銮、黄锋、张华昌、叶友锋、程道耀、张章樵、张华良、黄允杰、丁自豪、冉方杰、林万宋、张帆、池同灰、张华忠、张平、谢兆楚、石勇卿、张章郴、黄善强、吴启住、杨自武、郑谋同、张立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宏友律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黄恒銮、张某寅、张某戌、张章郴、张华昌、张某伍等人住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材料;

6、电子证据:部分证人提供的录音资料;

7、其他证据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

二、聚众斗殴

2017年9月,被告人黄恒銮与黄某寅等奎石村村民共同承

包位于闽侯县鸿尾乡大模村南口桥至凤仪的两岸护堤工程。因被告人张华忠是被告人张华昌的哥哥,黄某寅欲借助被告人张华昌背后的势力解决征地难题而以每月6000元的工资聘请被告人张华忠管理施工现场。2017年12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华忠因在现场施工遭到阻拦与大模村村民黄某壬、黄某K、黄某J等人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张华昌闻讯携带两把长刀与被告人张立、谢兆楚一起由被告人黄善强驾车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某叁、被告人张平获悉后也分别赶到施工现场与被告人张华忠汇合。到现场后,被告人张华昌、张华忠等人与大模村民互相谩骂、对峙。后被告人张华昌、张立各持一把长刀,被告人谢兆楚手持棒球棍,被告人张某叁手持匕首与被告人张平等人一起和大模村村民进行械斗。械斗中,被告人张华昌和大模村村民黄某K、黄某J、张某Z均被人打伤。经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K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张某Z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黄某J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张华昌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刀具二把;

2.书证:护堤施工合同、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到案经过;

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池某丙、黄某壬、罗某乙、黄某癸、黄某壹、陈某壹、詹某壹、杜某壹、林某己、张某未、杨某丙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Z、黄某J、黄某K的陈述;

5.同案犯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吴某壹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华昌、黄善强、张某叁、

张华忠、张平、张立、谢兆楚的供述与辩解

7.鉴定意见: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福建正

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8.现场勘验勘查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9.电子证据:现场监控光盘四张。

三、故意伤害

(一)2018年4月13日23时许,张华锦驾驶轿车行至闽侯县鸿尾乡奎石村过溪桥时差点追尾吴某丙一方的轿车,后双方发生口角。张华锦打电话叫被告人黄锋到场,双方经劝说后后各自离开现场。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锋使用张华锦手机与吴某丙通话并发生争吵,被告人黄锋随即安排被告人程道耀、叶友锋纠集人员到在鸿尾乡元口村砖厂找吴某丙谈判,计划谈判不成便殴打对方。被告人程道耀、叶友锋纠集人员并到被告人黄锋家中取得砍刀等工具赶往砖厂。被告人程道耀纠集被告人池同灰与张某贰、张某壹(均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叶友峰纠集的张丹(另案处理)等人集合后共同乘车前往鸿尾乡元口村砖厂。到达砖厂后,被告人程道耀、叶友锋、池同灰、张某贰等人即与吴某丙、张某A、吴某丁、张维忠等人发生斗殴。在互殴中,吴某丁头部被被告人程道耀一方人员砍伤,张某A和被告人叶友锋、池同灰在打斗过程中也各有损伤。经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丁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张某A、叶友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两把,T形木棍、铁棍各一把;

2.书证: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前科情况;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戊、叶某丙、吴某己、张某B、吴某庚、陈某甲、王某丙、张某C、黄善强、张章樵、张某D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A、吴某丙、吴某丁陈述;

5.同案犯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壹、张某贰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锋、叶友锋、程道耀、池同灰的的供述与辩解;

7.鉴定意见:闽侯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现场提取照片。

(二)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华昌因在闽侯县鸿尾乡奎石村农村信用社附近承包护坡工程而与在此种植毛竹的村民黄某丁产生纠纷,两人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10月10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张华昌纠集被告人张平、张华熙(另案处理)到黄某丁家中,欲逼迫黄某丁,遭到黄某丁拒绝。被告人张华昌、张平等人遂对黄某丁拳打脚踢,致黄某丁右侧第九肋骨骨折,眼睛、脑出血,全身多处挫伤。黄某丁在反抗中用烛台将被告人张华昌额头刺伤。经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丁的伤情属轻伤,张华昌伤情为轻微伤。后由被告人黄恒銮出门调解,由黄恒銮向黄某丁支付赔偿款12.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及工程验收单、合同、中标通知书、病历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子、杨某乙、曾某甲、陈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华昌、张平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

四、寻衅滋事

(一)2017年9月,被告人黄恒銮与黄某寅等奎石村村民共同承包位于闽侯县鸿尾乡大模村南口桥至凤仪的两岸护堤工程。2017年12月2日晚,被告人黄恒銮手下的被告人张华昌与大模村村民因施工问题引发斗殴并受伤,被告人黄恒銮知晓后安排被告人黄锋纠集了被告人叶友锋、程道耀、丁自豪、冉方杰、黄允杰、张章樵、张华良、池同灰、张某贰(另案处理)、张某壹(另案处理)等人在鸿尾乡农村信用社附近聚集;同时被告人黄锋通过被告人冉方杰、丁自豪等人又召集了数十名外地社会青年从福州赶来摆场造势,欲报复大模村村民。被告人张华忠、黄善强、张平、杨自武、吴某壹(另案处理)、张某叁(另案处理)等组织成员闻讯也前往鸿尾乡农村信用社集合。在鸿尾乡农村信用社,各被告人组织严密,分工明确。被告人黄恒銮为现场总指挥;被告人黄锋、叶友峰、程道耀、黄允杰、张章樵负责引导从外地赶来的车辆、人员并维持现场秩序;被告人黄锋、黄允杰将现金交被告人给程道耀、叶友锋,让被告人程道耀、叶友锋给召集来的外地人付车费;被告人程道耀与张某叁等人准备了大量镀锌管、木棒等工具,供在场人员使用;被告人张华忠、黄善强、张华良与张某叁、吴某壹等人在被告人黄恒銮、黄锋等人的指挥下,给到场人员分发白色手套以作区分,避免误伤己方;被告人黄善强调配车辆供在场人员乘坐,张某贰提供车辆运载人员;被告人池同灰与张某壹等人全程参与摆场造势。上述上百名人员(含召集来的外地人)在分发完械斗工具及手套后,由被告人黄锋、张章樵、程道耀、叶友峰、黄善强等人安排乘坐车辆,由被告人张华忠与张某叁开车带路,驶往护堤工地欲殴打大模村村民,大模村村民闻讯逃离现场。大模村村委会主任罗某甲在工地附近被张华忠、张某叁等人殴打致轻微伤后逃至鸿尾派出所躲避。随后被告人黄锋接到被告人黄恒銮电话,得知被告人黄恒銮在派出所内与大模村支部书记黄某丑发生冲突,遂带领所纠集的叶友峰、程道耀、黄善强、黄允杰、张章樵、丁自豪、张平、张华忠、张华良、池同灰、张某叁、吴某壹等数十名人员,继续前往鸿尾派出所门前摆场造势。被告人黄锋、张华忠、杨自武与张某叁、吴某壹等人在派出所门口大声辱骂黄某丑,叫嚣要打死正在制作笔录的罗某甲。派出所民警多次劝离,上述人员均拒绝离开,继续围在派出所门口叫嚣,严重影响派出所工作秩序,直至被告人黄恒銮从派出所内出来喝令离开,上述人员方才撤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反馈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2.2聚众斗殴案探头分布路线示意图及监控探头视频截图、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现场监控指认截图、提取笔录及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林某己、黄某丑、罗某丙、王某丁、黄某壬、陈某丙、杨某丙、黄某寅、黄某卯、林某庚、林某辛、黄某辰、孙某甲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

4.同案犯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叁、张某壹、张某贰、吴某壹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恒銮、黄锋、黄善强、程道耀、叶友峰、丁自豪、冉方杰、张华忠、张平、杨自武、张章樵、池同灰、张华良、黄允杰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电子证据:现场监控光盘四张。

(二)2010年以来,被告人黄恒銮长期在鸿尾乡、白沙镇等闽侯县周边地区和福州市区对外非法高利放贷。因借款人无法按时还款,被告人黄恒銮纠集被告人黄善强、吴启住、杨自武等人多次、有组织的以暴力或软暴力方式实施讨债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1、2014年4、5月间,陈某卯因赌博向被告人黄恒銮借高利贷约15万元人民币。为逼取债务,被告人黄恒銮伙同黄善强于2015年8、9月的一天窜至陈某卯家中,对陈某卯大声叫骂,逼得陈某卯全家再次签下巨额欠条。后被告人黄恒銮持该借条到闽侯县人民法院起诉陈某卯,致使陈某卯银行账户上的20万元人民币被法院划给黄恒銮。

2、2013年4、5月间,张某2因赌博向被告人黄恒銮签下一张16万元人民币的借条。被告人黄恒銮据此向闽侯县人民法院白沙法庭起诉张某2。2016年2月的一天上午,张某2到白沙法庭参加调解。期间,张某2告知法官系因赌博欠下高利贷。被告人黄恒銮即伙同被告人黄善强拳击张某2头和身体,直至被法官喝止。迫于被告人黄恒銮及其手下的压力,张某2不敢继续参与当天下午的调解。

3、2014年,李某壹因赌博多次向被告人黄恒銮借高利贷。2015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恒銮伙同被告人黄善强、杨自武、张立到李某壹位于仓山区金山住房楼下等李某壹出门时将李某壹挟持至其兄李某癸的家中。在李某癸的家中,被告人黄恒銮等人对李某壹施以威胁、恐吓,威逼李某癸答应等鸭场拆迁款下来还钱给被告人黄恒銮,被告人黄恒銮等人才离开。

4、2014年的一天,王某未为同事林晟向被告人黄恒銮借30万元人民币高利贷作担保。次日,林晟即离开福州躲债。为索要该笔债务,被告人黄恒銮自己或者指使被告人黄善强多次到王某未办公室、住所向其讨债,严重影响王某未工作、生活。慑于被告人黄恒銮的压力,王某未至今已被迫偿还黄恒銮21万元人民币。

5、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黄恒銮指使被告人吴启住向王某申讨债,双方引发口角冲突,王某申的朋友洪某乙帮王某申说话,说了句:“书记(指黄恒銮)算什么”。被告人吴启住随即将该情况向被告人黄恒銮报告,被告人黄恒銮得知后便纠集了被告人张立、黄善强、黄锋、杨自武与李某伍(另案处理)等三四十人在闽侯县**路聚集欲前往教训洪某乙。王某申知道该情况后请朋友黄德丰出面与被告人黄恒銮讲和,被告人黄恒銮才作罢。

6、2014年4月份,刘某肆因在白沙赌场输钱向被告人黄恒銮借款20万元,月利息5%。刘某肆持续向黄恒銮支付利息约1年时间后便无力偿还。2015年7、8月份,因刘某肆未还钱,被告人黄恒銮纠集人员经被告人吴启住指路之后到刘某肆家中,将其房门踢坏。

7、2014年5、6月份,林某G在福州**路王某寅赌场向被告人黄恒銮借高利贷35万元,后复利滚到146万元,被告人黄恒銮起诉到闽侯法院甘蔗法庭。2015年8月25日,经闽侯法院调解,双方同意林某G一次性偿还黄恒銮130万元结案。走出法院后,被告人黄恒銮即反悔并伙同被告人黄善强逼迫林某G又写下欠被告人黄恒銮女儿黄某甲16万元的借条。

8、2016年年初,王某酉因生意周转需要向被告人吴启住借款15000元,后王某酉未及时还款。2016年一天,被告人吴启住上门要债,发现王某酉不在家,遂用石头砸破王某酉家大厅玻璃。

9、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因被害人张某1向被告人黄恒銮借款未及时归还,被告人黄善强、吴启住、杨自武、张立受被告人黄恒銮指使在福州市**个牌馆内将张某1抓住,后将其挟持上车前往到福州市仓山区航城担保公司逼讨债务。在前往航诚担保公司途中,被告人吴启住打了被害人张某1一个耳光。到达航诚担保公司后,被告人黄锋、叶友锋等人也来到现场共同对张某1逼债,被告人叶友锋打了张某1打了一巴掌,在被告人黄善强、吴启住、黄锋等人的威逼下张某1被强迫重新写下12万元的欠条,并经被告人黄恒銮同意后才被允许离开。

10、2015年5、6月份,被告人黄恒銮因被害人胡某某欠债务无力偿还遂指使陈冰以借贷的名义将胡某某骗到航诚担保公司,后被告人黄恒銮纠集被告人黄善强、杨自武、张立、郑谋同等人赶到航诚担保公司将胡某某控制住,并指使手下将胡某某押上车带到航诚担保公司斜对面建邦酒店一楼饭店包厢内;在该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黄恒銮打了被害人胡某某一巴掌并威逼其借钱还债,胡某某被迫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后才被允许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黄恒銮诉刘某肆、陈某卯民事诉讼材料,黄恒銮诉陈某卯、林某壬、陈某丁民事诉讼材料,黄恒銮起诉张某2民事诉讼材料,黄恒銮起诉李某壹、李某癸、李某贰、李某丙的诉讼材料,黄恒銮起诉王某未诉讼材料,黄恒銮诉王某叁、林某肆、王某申诉讼材料,黄恒銮诉黄某肆、邹某肆、刘某肆诉讼材料,银行转账记录、借条、银行流水、收条、银行流水、撤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卯、张某2、李某癸、王某未、洪某乙、王某申、刘某肆、江某乙、林某G、王某酉、张某1、胡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壬、陈某丁、季某某、李某丙、黄某巳、黄某午、黄某未、张某E的证言;

4.同案犯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肆、张章郴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恒銮、黄锋、叶友锋、黄善强、吴启住、杨自武、张立、郑谋同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陈某卯、林某G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胡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黄善强指认现场照片。

(三)2013年年底,盲人王某戌欲购买房产资金短缺,经陈冰(另案处理)介绍向被告人黄恒銮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息3.5%,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5万元人民币及陈冰的介绍费10万元人民币后,王某戌实际到手借款仅86.5万元人民币。由于王某戌无力偿还每月高额利息,被告人黄恒銮带领被告人黄善强、杨自武、张立、郑谋同等人于2015年4月17日晚19时许到王某戌家中,威逼王某戌、王某戌的女儿王玲琳共同签下“100万本金未还,利息付到2015年4月17日”的借条。2015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黄恒銮再次带领被告人黄善强、杨自武、张立、郑谋同等人到王某戌家中并与租客薛某甲生发生冲突,薛某甲生报警后鼓西派出所民警将所有人带至所里处理并通知王某戌到场。在派出所处理期间,被告人郑谋同受被告人黄恒銮指使,对王某戌进行殴打。此外,在王某戌欠债期间,被告人黄恒銮为了达到逼迫王某戌卖房抵债的目的,多次指使被告人黄善强、杨自武、张立、张平、郑谋同等人到王某戌家及鼓楼区达明新村王某戌开设的“康心盲人推拿”店里通过锁门、砸门、恐吓驱赶店员及客人、泼油漆并在墙上写下“欠债还钱”的等形式闹事,最终迫使王某戌将“康心盲人推拿”店关门,卖房抵债。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单、法院执行案件立案情况、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相关民事案件材料等、借条、银行卡复印件及收条;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戌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戊、薛某甲、薛某乙、廖某乙、沈某某、朱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恒銮、张立、黄善强、郑谋同、杨自武的供述与辩解

(四)2013年7、8月间,被害人王某己因赌博先后向被告人黄恒銮借高利贷20万元和10万元人民币,月利息5%。被告人黄恒銮指使被告人黄善强或被告人吴启住每天前往王某己家中收债。还款一段时间后,王某己无法还债遂躲避两人。2014年底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黄善强在闽侯县白沙镇白沙村老人会找到王某己讨债,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随后,被告人黄善强将讨债未果情况报告被告人黄恒銮。次日中午,被告人黄恒銮指使被告人黄锋、黄善强和李某伍等人到闽侯青岐,与事先纠集的程伟铭、张崇文(另案处理)等四、五十个社会青年会合后,分乘十余辆轿车到白沙镇埕元村王某己家中,置王某己家中仅有一名7、8岁幼童不顾,强行进行王某己家,大肆实施打砸,造成大门、屋内桌椅等物毁坏。被告人黄善强在王某己家中未找着王某己后,又带人到老人会寻找王某己,最后王某己打电话答应被告人黄恒銮还钱后,被告人黄恒銮才叫人撤走。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己陈述;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李某丙、王某庚的证言;

3.同案犯李某伍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黄恒銮、黄锋、黄善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照片。

(五)被告人张章郴伙同张某伍(另案处理)成立航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后,长期对外非法高利放贷,牟取暴利。因借款人无法按时还贷,为逼取债务,被告人张章郴伙同张某伍等人多次以暴力或软暴力方式逼讨债务,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1、2014年期间,陈某辰向航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贷15万元人民币,月利息5%,以闽侯县上街马保国屿新村28#309单元房子作抵押。后由于陈某辰不能按时支付利息,被告人张章郴伙同张某伍、张某F(均另案处理)先后电话威胁陈某辰,并擅自将国屿新村28#309单元房子大门门锁破坏,更换上新的门锁。房门被锁后,陈某辰被迫将国屿新村28#309单元房子出售还债。

2、2014年期间,陈某巳向航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以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浦下新村63座105单元房子做抵押,后陈某巳无力偿还本息。被告人张章郴与张某伍发现陈某巳抵押的房产证件无效后,用红色的油漆在陈某巳家门口写“欠债还钱”字样。

3、2014至2015年期间,林某G借被告人黄恒銮赌债本金利息累计60万,为达到重新签订借条的目的,被告人黄恒銮借航程担保担保公司的名义向林某G发放60万元人民币借款,月利息10%,并签署借条。因林某G不能按时还债,被告人张章郴受被告人黄恒銮指使打电话言语威胁林某G还钱,多次带手下到林某G在白沙的店里,以“不还钱的话就打人”进行威胁、恐吓。慑于被告人张章郴的威胁,林某G被迫从他处借款还债。

4、2017年2月,肖某乙向航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贷10万元人民币,月利息4%,以闽******大众凌渡轿车作抵押。利息支付半年后,肖某乙不愿继续支付每月4%的利息,被告人张章郴伙同张某伍窜至肖某乙的住所和单位,拍摄视频发给肖某乙,并频繁通过电话威胁、恐吓肖某乙。慑于被告人张章郴与张某伍的威胁,肖某乙被迫在2018年3月偿还被告人张章郴15万元人民币后将抵押的轿车领回。

5、2012年以来,金某某以福州金山海润尊品小区11号楼603单元房子及车库作抵押,向被告人张章郴等人陆续借款500多万元,月利息4%至6%,后金某某无力按约定偿还本息。2017年9月份,被告人张章郴指使张某伍带领4、5名男子到金某某家中讨债,因找不到金某某,就在金某某家门口贴纸条滋扰,逼迫金某某还钱。随后金某某迫于压力联系被告人张章郴、张某伍沟通还钱事宜。

6、2017年3月份,林逵因向被告人张章郴以及张某伍借款5万元,未按时还本付息。2017年9月份,被告人张章郴伙同张某伍、张某F到林逵位于福州江南水都名筑花园15座501单元的家中讨债,逼迫林逵妻子黄柳清作担保,黄某L不允,被告人张章郴和张某伍指使张某F留在黄某L家中继续纠缠,直到黄柳清同意担保后,张某F才离开。

7、2017年11月份以来,杨某己以车辆、首饰等物品作抵押多次向被告人张章郴以及张某伍借款,后杨某己无力偿还债务。2018年2月份,被告人张章郴伙同张某伍、张某F等人到杨某己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丽景天成16号楼201单元家中向杨某己逼讨债务,并威胁对杨某己家喷油漆,直至杨某己妻子将3400元交给张某伍等人后才作罢。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情况;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E、张某F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乙、黄某L、金某某、陈某辰、林某G、陈某巳、杨某己的陈述;

4.同案犯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伍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章郴供述与辩解

(六)2017年以来,被告人黄锋纠集被告人黄允杰、张华良、张章樵、叶友锋、程道耀、丁自豪、冉方杰等人成立“鸿锋集团”,长期在福州市区**实施诈赌赌博行为,在赌博中,被告人黄锋等人因被怀疑诈赌或被安排在后面开庄而心生不满,便召集人员前往赌场摆场造势,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1、2017年夏天,被告人黄锋等人在闽清梅溪某赌场里赌博,赌徒王某辛提醒众人称被告人黄锋诈赌。被告人黄锋听后将烟头弹在王某辛脸上,并指使被告人叶友锋、丁自豪等人即对王某辛进行围殴,并将上前劝架的池胜春(外号“阿弟”)打伤。次日,被告人黄锋指使被告人冉方杰纠集十余名人员与被告人黄允杰、叶友锋持仿六四式手枪一起到该赌场赌博摆场。池胜春慑于被告人黄锋的霸名,在闽清世纪酒店摆酒向被告人黄锋等人讲和。

2、2017年9、10月份,被告人黄锋伙同被告人张章樵、张华良、黄允杰、程道耀、叶友峰等人在永泰县动车站附近王某壬开设的赌场内赌博,王某壬怀疑被告人黄锋等人有诈赌行为而将被告人黄锋等人安排在最后开庄。被告人黄锋等人觉得没有面子便召集了被告人冉方杰、丁自豪及丁自豪的4、5个朋友再次到该赌场里摆场造势。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辛、黄某申、王某壬、雷某某证言;

2.同案犯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吴启住的供述与辩解;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锋、张章樵、叶友锋、丁自豪、张华良、冉方杰、吴启柱、张华良。

(七)2016年6月份,被告人黄锋因与陈某伍(已判刑)合伙赌博产生纠纷,黄某陆也与陈某伍产生嫌隙。2016年6月28日,黄某陆向被告人黄锋提议冲击陈某伍设在闽侯县**镇千家小区“诸葛烤鱼店”内的赌场,以此教训陈某伍。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黄锋指使被告人叶友锋、程道耀、黄某M(已判刑)等人前往闽侯青口体育馆与黄某陆汇合并听从黄某陆指挥。当天15时许,被告人叶友锋、程道耀与黄某M等人驾驶两部小轿车携带砍刀等工具在黄某陆带领下到陈某伍开设在青口镇千家小区“诸葛烤鱼店”赌场门口。陈某伍等人见状立即将大门紧闭,被告人叶友锋、程道耀和黄某M等人打砸大门,将砍刀插入门缝,欲强行冲进店内。在赌场内的陈某伍等人持工具冲出赌场将黄某M一方人员打散,黄某M在逃跑时被陈某伍等人抓住,并被陈某伍持匕首将大腿捅伤。经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鉴定,黄某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闽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材料、提取笔录、汽车租赁合同、手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施某甲、施某乙、林某癸、任某甲、陈某戊、林某子、张某G、郑某丙、郑某丁、陈某己、刘某丙、黄某酉、林某丑、肖某甲、刘某丁、林某寅、林某卯、陈某庚、曹某某、黄某戌、王某癸、林某辰、江某甲、黄某亥、林某巳、林某午、黄某A、张某H、王某子、江某伍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M的陈述;

4.同案犯供述与辩解:陈某伍、黄某M、黄某陆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锋、程道耀、叶友锋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

7.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8.其它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五、强迫交易

(一)2015年,由于被告人黄恒銮投资的闽侯县**乡**村金沙砖厂生产的砖的销量不佳,为了打压对手、垄断市场,被告人黄恒銮伙同张某壹(另案处理)等砖厂股东经商议让被告人张立、郑谋同出面宴请运砖驾驶员,让这些驾驶员都来金沙砖厂购砖,若还不到金沙砖厂运砖就安排被告人张立、郑谋同等人将运砖车拦下威胁。此后,被告人黄恒銮指使被告人张立、郑谋同和张某壹等人通过对运砖车进行拦截,对司机进行殴打和暴力恐吓的方式让这些运砖司机到金沙砖厂买砖。经被告人张立、郑谋同和张某壹多次拦车,运砖司机被迫向金沙砖厂买砖。

1、2015年5月3日,司机郑某癸驾驶运砖拖拉机从闽清坂东行驶至埕头村附近,被4名社会青年驾车逼停。该4名社会青年持镀锌管打砸拖拉机挡风玻璃、后视镜,殴打郑某癸,并进行言语威胁,逼迫郑某癸到金沙砖厂买砖。

2、2015年5月8日傍晚,司机吴某辰驾驶龙马车从闽清运砖至**乡**村时,被张某壹无故殴打。此前,被告人张华健已多次对吴某辰进行言语威胁,逼迫吴某辰到金沙砖厂买砖。

3、2015年8、9月的一天中午,司机刘某己驾驶龙马车从闽清运砖至鸿尾乡,途经**村**路段时,被被告人黄恒銮的两个手下强行逼停,并进行言语威胁,逼迫刘某己到金沙砖厂运砖。

4、2015年一天早上,司机许某丁驾驶龙马车从鸿尾乡往闽清湾口买砖,当车行驶至鸿尾乡奎石金沙时,被被告人黄恒銮指使的被告人张立、郑谋同等人强行逼停,并进行言语威胁,逼迫许某丁到金沙砖厂买砖。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金沙砖厂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金沙砖厂收据、闽侯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前科情况、到案经过、照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辰、郑某癸、刘某己、许某丁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张某申、张某I、张某J、张某K、张某未、张某L的证言;

4.同案犯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吴启住、黄善强、杨自武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恒銮、张某壹、郑谋同的供述与辩解。

(二)2016年8月份左右,中铁十二局承建的福银高速闽侯鸿尾乡互通连接线工程开始动工,被告人黄恒銮、张华昌等人预谋通过非法手段从该项目中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黄恒銮、张华昌指使被告人石勇卿、谢兆楚、张平、吴某壹等人多次阻扰进出项目工地的车辆,以达到获取工程产出的土石方、垄断工程地材(石子、砂子、混凝土)供应的目的。由于被告人石勇卿等人多次阻拦车辆的行为,导致该工程多次停工。

为保障工程的顺利进行,负责该工程退土石方的泰丰公司负责人林某H、林某I被迫将工程产出的土石方无偿交给被告人黄恒銮、张华昌等人并倒贴每车50元的运费,其中2016年需支付给被告人黄恒銮一方人员的运费为175012元,2017年需支付给被告人黄恒銮一方人员的运费为178690元,2018年需支付给被告人黄恒銮一方人员的运费为217900元。

2016年下半年,泰丰公司下属的施工具体负责人周某乙被阻拦施工后被迫接受被告人黄恒銮等人提供的高于市场价的地材(石子、砂子、混凝土)。经核算其向被告人张平等人购买2296方混凝土,总金额689132元。

2018年5月,中铁十二局该项目部因施工受阻被迫答应由被告人黄恒銮等人负责该项目施工便道建设的物资供应。因项目部要求提供正规发票,张某寅(另案处理)联系捷亚鑫公司进行挂靠,并由被告人石勇卿出面以捷亚鑫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二局项目部签订施工便道建设的物资买卖合同。截至案发,项目部已支部被告人黄恒銮等人192436.2元物资款。此外,被告人黄恒銮以需要租用土地堆放土石方为由,并以拒绝派车运送土石方及阻拦工程方自行联系的车辆为要挟,逼迫中铁十二局支付50万元的租地费用,目前已支付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统计明细、记账本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票据、运费应付款材料、物资买卖合同、营业执照、劳务分包合同、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调价联系函、物资买卖合同、临时用地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材料购销合同、营业执照、转账记录、材料点验单、中铁十二局提供土石方工程情况说明、运送石块统计清单、商品代理协议书、购买黄土的收款收据、报警记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乙、林某I、林某H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丁、赵某丙、白某某、崔某某、罗某丁、孙某乙、高某甲、林某丙、张某M、王某丑、李某丁、李某戊、黄某B、李某己、张某N、吴某辛、陈某辛、吴某壬、林某未、洪某甲、许某乙、赵某甲、张某未、张某申、郑某戊、石某甲、张某O、杨某丁的证言;

4.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壹、张某寅、杨自武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恒銮、张华昌、张平、吴某壹、石勇卿、谢兆楚的供述与辩解;

6、电子证据:鸿尾互通阻扰施工出警视频。

(三)2015年2月份,被告人黄恒銮、黄善强、吴启住等人在闽侯县白沙镇埕元庙二楼向李某辛索要债务,并叫其姐姐李某庚来为借条做担保人。在被告人黄恒銮与黄善强、吴启住等人的暴力恐吓和威逼下,李某辛被迫签下两张欠被告人黄恒銮人民币11.5万元的借条,被害人李某庚被迫作为担保人签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李某辛就诊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辛、王某寅、吕某某、王某己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庚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恒銮、黄善强、吴启住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李某辛辨认现场笔录;

6.其它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一)2010年开始,被告人黄恒銮长期从事违法借贷业务,在福州市区、闽侯县**镇、鸿尾乡等多地赌场发放高利贷,从中非法牟利,为保持其借贷业务的正常运转,获取更高回报,被告人黄恒銮主动或放任亲友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周边村民或村民介绍的其他人大量吸收民间资金用于支撑其借贷业务。经对被告人黄恒銮被扣押物品中借据和相关当事人提供借据统计,被告人黄恒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36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从黄恒銮住处搜出的借条及证人提供的借条;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癸、朱某乙、郑某己、林某申、陈某壬、张某P、林某酉、叶某丁、黄某C、黄某D、张某Q、叶某戊、林某戌、黄某柒、吴某子、张某R、黄某丑、郑某庚、程某甲、李某壬、叶某己、林某亥、王某卯、林某A、林某B、叶某庚、黄某E、魏某某、林某C、郭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

(二)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张章郴伙同张某伍(另案处理)在福州市仓山区成立福州航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违规从事贷款发放业务,为扩大经营规模,牟取利益,被告人张章郴与张某伍向同村民众、亲戚朋友或者亲戚朋友介绍的社会人员大量民间资金用于经营借贷业务。经福建宏友律师事务所审计,2012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张章郴、张某伍共非法吸收存款2009.4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航程担保公司账本6本;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辛、吴某丑、张某S、张某T、张某U、张某V、张某辛、刘某戊、林某D、陈某癸、张某W、叶某己、苏某某、吴某寅、陈某子、程某乙、张某亥、杨某戊、张某X、张某Y、叶某辛、余某乙、吴某癸、吴某子、陈某丑的证言;

3.同案犯供述:同案犯张某伍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章郴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宏友律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

6.勘验笔录:现场勘察工作记录。

七、非法拘禁

(一)2017年2月,被告人黄恒銮、黄锋等人因被害人黄某F向黄恒銮借高利贷未还,便预谋采取暴力方式向黄某F逼讨债务。同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叶友锋、黄忠(已判决)受黄锋指使向被害人黄某F逼取该债务。后两人纠集“阿健”、“阿雄”(另案处理)等7、8个人在闽侯县青口镇海韵国际城住处的地下车库将被害人黄某N控制、殴打并押上车带到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的航诚担保公司。到担保公司后,被告人叶友锋等人继续采取殴打、辱骂等方式逼迫黄某F还钱。次日凌晨,被告人黄锋仍指使黄周添(另案处理)打电话给王某午(另案处理)让其带人帮忙讨债,后王某午带陈敬森(另案处理)、“大胖子”(另案处理)等人到达航诚担保公司内并与被告人叶友峰等人一起采取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威胁恐吓被害人黄某F偿还债务。至凌晨3时许在被害人黄某F和被告人黄恒銮通话并被迫同意每日偿还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叶友峰、黄忠等人接到被告人黄锋等人通知后将黄某F释放。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F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行和解协议书、借条、法庭审理笔录、民事裁定书、通话清单、现场平面图、羁押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G、黄某H、张某乙等9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F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恒銮、黄锋、叶友锋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电子证据:殴打视频;

8.其它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二)被告人黄恒銮因被害人陈某午于2014年赌博时借的赌债一直未还,多次让人到陈某午家中逼讨债务。2015年初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恒銮纠集被告人黄善强、杨自武等人到福州市仓山区中庚城小区外,将被害人陈某午强行拖进黄恒銮的凯宴轿车内并押运至鸿尾乡的一个偏僻的工地。到达工地后,被告人黄恒銮等人对被害人陈某午进行拳打脚踢,在将其打服并答应还钱后被告人黄恒銮安排被告人黄善强开车送陈某午回到福州市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E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午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恒銮、黄善强、杨自武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辨认笔录、陈某午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车辆照片;

6.其它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三)2016年初,被告人黄恒銮因被害人吴某巳借的高利贷一直未还,多次打电话言语威胁吴某巳还款并预谋采取暴力方式向吴某巳逼取债务。2016年7、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恒銮、黄锋等人在收到被告人吴启住发现被害人吴某巳在闽侯县白沙街永乐茶馆的消息后,被告人黄锋带10名左右手下到该茶馆,让被告人吴启住带人到茶馆中将吴某巳带到一楼后,被告人黄锋指使其手下强行吴某巳挟持到一辆轿车内并带至甘蔗街道铁岭工业区**座山上。上山后,被告人黄锋等人对被害人吴某巳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逼迫其还钱,后吴某巳在通过朋友潘如高向被告人黄恒銮求情并答应还钱后,才被被告人黄锋等人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辰、邹某某、江某某6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巳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恒銮、黄锋、吴启住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吴某巳现场辨认材料;

6.其它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四)2014年底,被告人黄恒銮因其认为被害人郑某子未偿还所借的赌债,多次向郑某子催讨债务。2015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黄恒銮以商量偿还剩下债务为由,将被害人郑某子骗至福州市台江区福屿小区某赌场后,指使被告人黄善强等手下将其强行押上被告人黄恒銮的凯宴轿车内并控制,先后运至仓山区**路旅游集散中心找郑某子母亲、舅舅讨要债务。因被害人郑某子的母亲及其舅舅均不愿代郑某子偿还债务。被告人黄恒銮又将郑某子押运至闽侯县鸿尾乡政府门口的路边,后被告人黄允杰带5、6个人对郑某子拳打脚踢。因郑某子家人已经报警,被告人黄恒銮等人又将被害人郑某子押至闽侯县鸿尾派出所,后郑某子在被告人黄恒銮等人威胁下写了一张人民币15万元借条给被告人黄恒銮,之后郑某子才能够自由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建设银行转账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丁、赵某戊、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恒銮、黄善强、吴允杰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郑某子现场辨认材料、现场照片;

6.其它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福州市公安局上海派出所报警登记及回执单、上海派出所情况说明、警情反馈单、接警单、鸿尾派出所值班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

(五)2014年底,被告人黄恒銮因被害人李某辛不能按时偿还债务,向其多次催讨债务。2015年2月12日晚上,被害人李某辛在福州市宝龙城市广场背后的小区内被王某己、吕某某带到闽侯县**镇**庙内,被告人黄恒銮在接到王某己的通知后带被告人黄善强、吴启住等人到埕元庙二楼向李某辛索要债务,并叫其姐姐李某庚来为借条做担保人。期间,被告人吴启住先后两次对被害人李某辛进行拳打脚踢,在被告人黄恒銮、黄善强、吴启住等人的暴力恐吓和威逼下,李某辛被迫签下两张欠被告人黄恒銮人民币11.5万元的借条,李某庚被迫作为担保人签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李某辛就诊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庚、王某寅、吕某某、王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辛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恒銮、黄善强、吴启住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李某辛辨认现场笔录;

6.其它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八、非法买卖枪支与非法持有枪支

2014年2月间,被告人黄锋得知石某乙(另案处理)在湖南花垣县老家可以买到枪支后,遂指使被告人张帆、石某乙前往湖南购买枪支。为安全,被告人黄锋安排被告人林万宋负责接送被告人张帆和石某乙到福州坐大巴。联系好买家后次日,被告人林万宋驾车送被告人张帆和石某乙到福州乘坐大巴前往湖南买枪。到湖南花垣后,被告人张帆与石某乙查验枪支后,经被告人黄峰同意以1.3万元人民币价格购买1支黑色仿六四手枪及3发子弹。被告人黄锋向石某乙的建行账户转帐购枪款及费用共1.3万元人民币。买好枪后,被告人张帆和石某乙乘坐大巴回闽侯县兰圃村,被告人林万宋又开车前往将两人接至闽侯鸿尾。在车上,被告人张帆将3发子弹放在木糖醇盒子里交给被告人林万宋,被告人林万宋查看枪支后又把枪交还给石某乙。到鸿尾后,石某乙将枪弹交给被告人黄锋。

2017年9月份,被告人黄锋将湖南买回的枪交由被告人叶友锋保管,被告人叶友锋将枪用黑色垃圾袋包裹后藏在家中废弃柜子里。2018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叶友锋家中查获该枪。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以火药为动力,可以正常击发国产64式7.62mm手枪弹,认定为枪支。2018年6月24日,被告人张帆主动供认其伙同石某乙买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石屏单建设银行帐单;

2.同案犯供述与辩解:石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黄峰、张帆、林万宋、叶友锋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被;

4.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

5.勘验检查笔录:闽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

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九、非法侵入住宅

2016年1月9日,因吴某卯、张某3共同欠被告人黄恒銮高利贷,被告人黄恒銮遂指使被告人黄善强、杨自武前往张某3位于鼓楼区**路**号衣锦华庭2-306家中讨债,被张某3赶走。被告人杨自武向被告人黄恒銮报告后,被告人黄恒銮指使被告人杨自武、黄善强找李某伍(另案处理)带人再次上门讨债。18时许,被告人黄善强、杨自武伙同李某伍等人再次到张某3家中讨债,不顾张某3阻挡强行进入张某3位于鼓楼区**路**号衣锦华庭2-306住宅,并对张某3进行殴打。后张某3妻子林某F答应还钱并警告报警后,被告人杨自武、黄善强和李某伍等人才离开现场。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3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转帐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F、吴某卯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恒銮、黄善强、杨自武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意见书;

6.其他证明材料:警情记录、张某3被伤害案卷报案材料、

十、敲诈勒索

被害人张某亥于2017年9月入股位于闽侯县**乡**村的福州闽天鸿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闽天鸿公司)后,被告人张华昌找到张某亥,要求其通过自己从源顺石材有限公司(简称源顺公司)购买石材,石材价格在源顺公司出厂价的基础上每立方米加价3元作为“好处费”。被害人张某亥慑于被告人黄恒銮、张华昌在当地社会上的恶名和压力,被迫接受被告人张华昌的无理要求,按照每月购买石材的数量将“好处费”汇至张华昌儿子张超的银行账户。据不完全统计,仅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张华昌就从闽天鸿公司非法获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64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2013年场内道路结算单、承诺书、承诺书、施工合同、报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石料进仓表、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三顺石料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股权转让协议及营业执照;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丙、黄某I、黄某丑等12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亥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6.其它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十一、开设赌场

2014年7月,被告人黄恒銮伙同王某申、游秀榕(另案处理)、任某乙(已判决)等人合股并租用闽侯县白沙镇埕元81号三楼房间用于开设赌场,并提供麻将等赌具,以“拔饼”方式招揽人员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场由被告人黄恒銮和王某申组织起来的,赌场开始时由被告人黄恒銮和王某申各占五成股份,后王某申将其股份分给任某乙两成,分给游秀榕一成。2014年8月7日15时许,该赌场被白沙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陈巧香、江燕等20余人并查扣一个用于抽头的带锁的铁皮箱。该铁皮箱内查获抽头款共计人民币8200元。被告人黄恒銮和王某申等人在该赌场经营期间共计获利人民币5万元左右。

经查,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黄恒銮和王某申伙同他人在闽侯县**镇等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且被告人黄恒銮均有指使被告人吴启住、黄善强、杨自武等人在赌场放高利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任某乙情况说明、闽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巳、任某乙、陈某某89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恒銮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王某巳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5.其它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十二、赌博

2012年以来,被告人黄锋、黄允杰、张章樵、张华良、林万宋、叶友锋、程道耀、冉方杰、丁自豪等人长期以赌博为业,至2017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黄锋等人成立“鸿锋集团”合股实施赌博及诈赌行为,其中被告人黄锋占65%股份,被告人张章樵占15%股份,被告人黄允杰占10%股份,被告人张华良占10%股份。被告人黄锋对实施赌博人员进行分工:被告人黄锋主要负责提供资金及作弊设备,被告人张章樵、张华良负责开庄洗牌,被告人黄允杰做“保二”,被告人叶友锋、程道耀负责背钱袋,林翰(另案处理)负责后台技术支持,被告人冉方杰、丁自豪等人负责望风戒备、暴力护赌。上述人员长期混迹于福州市区、闽清、闽侯、永泰等地赌场实施赌博及诈赌等违法犯罪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通话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乙、曾某丙、黄某申等21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锋、张华良、张樟樵、叶友锋、程道耀、黄允杰、冉方杰、丁自豪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黄锋等人赌博地点现场照片、曾某乙辨认现场照片、曾某丙辨认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

5.其它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十三、非法占用农用地

(一)2015年8月份,被告人黄恒銮、张华昌、张华忠等人非法占用闽侯县**乡**村牛头山的村集体林地用于取石方进行销售并从中非法牟利。被告人黄恒銮联系村民以被告人张华昌名义租地并联系董某某等人带设备进场,被告人张华昌派遣张平到现场监督,施工现场由被告人张华忠等人负责管理。由于被告人黄恒銮等人非法占地取石方的行为,造成牛头山林地大面积破坏,为逃避处罚,被告人张华昌向张某巳提出要求以其闽侯富盛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名义接受处罚,张某巳碍于族亲面子同意被告人张华昌请求。2016年3月份,被告人张华昌指使被告人张华忠出面代表闽侯富盛工艺品有限公司到闽侯县林业局接受处罚。被处罚后,被告人黄恒銮、张华昌、张华忠等人并未停止对牛头山林地的取石方行为,持续扩大破坏范围直至2017年上半年。经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闽侯县**乡**村牛头山山场被占用林地面积共25.12亩,被占用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富盛公司与奎石村征用地协议书、牛头山山场林业行政案件卷宗、福州闽侯富盛工艺品有限公司关于请求非法占用林地从轻处罚的报告、接受证据清单及闽侯富盛工艺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陈某寅、张某巳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恒銮、张华昌、张华忠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闽智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关非法占用农用地鉴定复函;

5.勘验、辨认等笔录:“牛头山”山场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6.其它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二)2016年11月份,被告人黄恒銮、张章郴、张华昌等人合股并以张某乙的名义从张某庚处承租了鸿尾农场约30亩的农用地,并在该土地上非法建设两座厂房用于出租牟利。2017年2月份,闽侯县国土局对该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人黄恒銮、张章郴等人为逃避处罚,分别指使吴启住、张某乙去接受处理。2017年左右,被告人黄恒銮、张华昌等人在取得被告人张章郴等人同意后将福银高速鸿尾互通工程产出的石方堆放在该地块上。经福州市国土资源局鉴定,闽侯县**乡**村鸿尾农场洋后地块中有17.02亩耕地为基本农田,种植条件被严重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土方量测量及用地面积测量计算成果、鸿尾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闽侯县国土局函、土地地类权属认定报告、临时用地协议、承包合同材料、测绘合同、技术服务委托合同、吴启住国土局处罚案卷材料、张某乙国土局处罚案卷材料、黄恒銮国土局土地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壬、张某乙、吴启住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恒銮、张华昌、张章郴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耕地种植条件毁坏程度鉴定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6.其它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三)2006年间张某壹与张某L、张某K(均另案处理)等人承包闽侯县鸿尾乡金沙砖厂后,将原有的砖窑和厂房大部分都拆掉,后在原砖厂旁盖起一千多平方的砖窑和五千多平方的厂房。2016年间,被告人黄恒銮和张某壹、张某K、张某L砖厂股东经商议后,再次在砖厂附近建隧道砖窑、搭盖厂房及硬化土地。2017年初左右,被告人黄恒銮、张华昌等人在取得张某壹等人同意后租赁了金沙砖厂旁土地用来堆放福银高速鸿尾互通工程产出的土方。经福州市国土资源局鉴定,闽侯县鸿尾乡奎石机砖厂地块被占用土地中有25.28亩耕地为基本农田,种植条件被严重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临时用地协议、测绘合同、技术服务委托合同、张某壹国土局土地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张某K、张某L、杨自武国土局调查材料、黄恒銮国土局土地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土方量测量及用地面积测量计算成果、闽侯县国土局函、土地地类权属认定报、鸿尾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K、张某L、张某I、张某壹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恒銮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耕地种植条件毁坏程度鉴定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6.其它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四)2016年,被告人黄恒銮、张华昌等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福银高速鸿尾互通工程产出的土石方,被告人黄恒銮、张华昌、石勇卿等人随意占用鸿尾乡奎石村土地用于堆放土石方。有三个堆放地块:一是鸿尾农场奎石村洋后堆石地块,二是鸿尾乡金沙砖厂旁堆土地块,三是鸿尾乡奎石村长坑里堆石地块。其中,经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耕地种植条件毁坏程度鉴定,奎石村洋后地块有两处堆石共计10.33亩耕地为基本农田,种植条件被严重毁坏;奎石村金沙砖厂旁堆土地块中被占用11.32亩耕地为基本农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临时用地协议、收条、测绘合同、技术服务委托合同、土方量测量及用地面积测量计算成果、鸿尾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闽侯县国土局函、土地地类权属认定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K、张某L、张某I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恒銮、张华昌、石勇卿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耕地种植条件毁坏程度鉴定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6.其它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十四、容留他人吸毒

2015年8月份,被告人黄锋因非法买卖枪支案在逃,被告人黄恒銮欲通过制造立功为被告人黄锋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恒銮、黄锋通过施某丙找到叶友锋并将其带到被告人黄恒銮家中,后被告人黄恒銮、黄锋和叶友锋、施某丙等人在黄恒銮家中共同商议决定由叶友锋容留他人吸毒后由被告人黄锋向公安机关举报叶友锋,以此构成被告人黄锋的立功表现。2015年8月13日晚,按事先约定,被告人黄恒銮、被告人黄锋提供毒品并安排石某乙和彭某甲、彭某乙3人到叶友锋家中吸食。随即,被告人黄锋向闽侯县鸿尾派出所投案,同时举报叶友锋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黄恒銮通知叶友锋先行离开并交代其第二天再到派出所投案,以此叶友锋也能减轻刑罚。后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黄锋举报查获叶友锋容留他人吸毒案件。石某乙、彭某甲、彭某乙等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叶友锋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黄锋因投案自首及有立功表现,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缓刑四年。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材料:判决书、破案经过、叶友锋尿液照片、彭某甲等人尿检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及吸毒未成瘾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关于扣押的白色封装塑料袋未进行毒品鉴定的说明;

2.证人彭某甲、彭某乙、石某乙、施某丙的证言;

3.同案犯叶友锋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黄恒銮、黄锋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叶友锋指认笔录、证人彭某甲、彭某乙、石某乙的辨认笔录。

十五、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一)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黄锋指使被告人程道耀、叶友锋、张某壹、张某贰、池同灰等人与吴某丙、张某A、吴某丁等人在**乡**村砖厂斗殴,导致双方各有损伤,其中吴某丁构成重伤二级。为避免被告人黄锋受到刑事追究,被告人黄恒銮和黄锋多次组织被告人程道耀、叶友锋、池同灰、张某贰、张某壹等人在被告人黄锋家健身房进行密谋、预演、串供,并邀请闽侯县看守所协警张某D到场指导,模拟警察审讯以应对公安机关审查。经多次密谋、串供,被告人黄恒銮、黄锋指定由被告人程道耀一人承担本案,并承诺给予被告人程道耀报酬,被告人程道耀表示服从安排。此外,被告人黄恒銮还一再向在场人员强调如果被抓不得供出被告人黄锋。后2018年6月份被告人程道耀、叶友锋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4.13聚众斗殴案件时未供出黄锋参与该案。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两把,T形木棍、铁棍各一把;

2.书证: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前科情况;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戊、叶某丙、吴某己、张某B、吴某庚、陈某甲、王某丙、张某C、黄善强、张章樵、张某D、张某A、吴某丙、吴某丁证言;

4.同案犯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员黄锋、叶友锋、程道耀、池同灰、张某壹、张某贰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恒銮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闽侯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现场提取照片。

(二)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黄恒銮和黄锋指使黄忠、叶友锋、王某午等将黄某F非法拘禁于福州市仓山区航诚担保公司内进行暴力讨债。该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恒銮和黄锋在黄忠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找到王某午并指使其不要供出黄锋有参与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以此帮助黄锋逃避刑事处罚。此外,被告人黄恒銮和黄锋还通过有关人员暗示黄忠不要供出黄锋,后黄忠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前均未供述黄锋参与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张章郴、王某午、黄某F、黄忠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恒銮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殴打视频;

7.其它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三)2016年10月10日,张华昌在鸿尾乡奎石村农村信用社附近承包护坡工程与在此种植毛竹的村民黄某丁产生纠纷,张华昌、张平等人将黄某丁打伤。事后为逃避处罚,张华昌找被告人黄恒銮与张某戌出面协调并胁迫黄某丁放弃做伤情鉴定。被告人黄恒銮到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找到在此住院的黄某丁,让黄某丁放弃做伤情鉴定,被告人黄恒銮当场保证对黄某丁进行赔偿及由其负责黄某丁后续医疗费。为进一步迫使黄某丁放弃做伤情鉴定,被告人黄恒銮以张华昌会找黄某丁之子黄某子的麻烦威胁黄某丁。在被告人黄恒銮威胁下及黄恒銮支付黄某丁12.5万元赔偿款后,黄某丁放弃做伤情鉴定。2018年6月,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根据病历材料对黄某丁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黄某丁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及工程验收单、合同、中标通知书、病历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子、杨某乙、曾某甲、陈某乙、张华昌、张平、黄某丁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恒銮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

十六、窝藏

2014年1月份,黄锋指使被告人张帆、林万宋等人前往闽侯县上街镇买枪。案发后,公安机关先将张帆抓获归案,后根据张帆提供的线索找到黄锋位于福州心家泊的家中继续追捕黄锋、林万宋等人。追捕民警上门后,黄锋、林万宋躲在家中拒不开门,黄锋打电话向被告人黄恒銮求助,被告人黄恒銮与张玲(系黄锋妻子)及其母张美丽先后到达现场。被告人黄恒銮交代林万宋将事实顶下来不能供出黄锋后将林万宋从家中带出交给公安机关,并掩护黄锋跟随张玲、张美丽从消防通道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书证材料: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

同案犯供述与辩解:林万宋、黄锋、张帆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恒銮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黄恒銮、黄锋、张华昌、黄善强、叶友锋、程道耀、池同灰、丁自豪、冉方杰、张华忠、张平、吴启住、杨自武、张章郴、张立、张华良、黄允杰、张章樵、张帆于2018年6月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林万宋于2018年6月2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谢兆楚、石勇卿于2018年7月2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郑谋同于2018年8月6日向闽侯县公安局鸿尾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恒銮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鸿尾乡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为索取非法债务纠集多人多次采取暴力、威胁或软暴力手段破坏社会秩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担保,情节特别严重;指使他人非法拘禁欠款人;指使他人非法侵入欠款人住宅;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并在赌场中高利放贷;非法吸收民间资金用于发放高利贷,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非法占用农用地致农用地严重破坏;指使组织成员容留他人吸毒;为使其组织骨干逃脱法律制裁,多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明知其儿子黄锋非法买卖枪支,仍帮助其逃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组织利益,逞强好胜,聚众斗殴;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支持、纵容组织成员赌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开设赌场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窝藏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担任骨干成员;逞强争胜,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在赌场内多次摆场造势,扰乱社会秩序;以赌博为业,在赌场内诈赌;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帮助其父亲黄恒銮讨要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非法买卖枪支;指使组织成员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四条第二款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华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担任骨干成员;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情节特别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非法占用农用地堆放砂石,致使农用地严重破坏;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友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纠集多人逞强争胜,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在赌场内摆场造势,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跟随被告人黄锋讨要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非法持有枪支;以赌博为业,跟随被告人黄锋在赌场内诈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善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逞强争胜,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为索取非法债务多次采取暴力、威胁或软暴力手段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为讨要高利贷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强迫他人提供担保,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平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情节特别严重;逞强争胜,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为讨要非法债务威胁、恐吓被害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启住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为索取非法债务多次采取暴力、威胁或软暴力手段破坏社会秩序;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强迫他人提供担保,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自武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逞强争胜,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为索取非法债务多次采取暴力、威胁或软暴力手段破坏社会秩序;为讨要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为索取非法债务多次采取暴力、威胁或软暴力手段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买强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道耀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逞强争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在赌场内摆场造势,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跟随被告人黄锋以赌博为业,在赌场内诈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允杰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逞强争胜、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多次在赌场内摆场造势,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为讨要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跟随被告人黄锋以赌博为业,在赌场内诈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华忠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逞强争胜,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非法占用农用地致大量农用地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章郴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发放高利贷款非法吸收民间资金,数额巨大;为讨要高利贷债务,滋扰、威胁债务人,扰乱社会秩序,伙同他人非法占用农用地堆放砂石,造成农用地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谋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为索取非法债务多次采取暴力、威胁或软暴力手段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兆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勇卿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情节特别严重;非法占用农用地用于堆放石块致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自豪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纠集他人逞强争胜、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多次在赌场内摆场造势,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跟随被告人黄锋以赌博为业,长期为赌博活动暴力护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方杰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纠集他人逞强争胜、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多次在赌场内摆场造势,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跟随被告人黄锋以赌博为业,长期为赌博活动暴力护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华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逞强争胜、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多次在赌场内摆场造势,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跟随被告人黄锋以赌博为业,在赌场内诈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章樵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逞强争胜、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跟随被告人黄锋以赌博为业,在赌场内诈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同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逞强争胜,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万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帮助他人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华昌、叶友锋、程道耀、张平、池同灰、张帆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谋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帆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非法买卖枪支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善强在聚众斗殴案中、被告人张平在强迫交易案中、被告人林万宋非法购买枪支案中均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友锋、程道耀、黄善强、杨自武、吴启住、郑谋同、谢兆楚、石勇卿、张立、丁自豪、冉方杰、张华良、张章樵、张帆、林万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友锋、程道耀、黄善强、杨自武、吴启住、郑谋同、谢兆楚、石勇卿、张立、冉方杰、张华良、张章樵、张帆、林万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锋、张华忠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法规,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恒銮、张华昌、叶友锋、黄善强、程道耀、杨自武、吴启住、郑谋同、谢兆楚、石勇卿、张平、张立、黄允杰、池同灰、丁自豪、冉方杰、张华良、张章樵、张帆、林万宋、张章郴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桂标

陈世生

陈胜男

2018年12月17日

附注:

1.被告人黄恒銮、黄锋、张华昌、叶友锋、黄善强、程道耀、杨自武、吴启住、郑谋同、谢兆楚、石勇卿、张平、张立、黄允杰、池同灰、张华忠、丁自豪、冉方杰、张华良、张章樵、张帆、林万宋、张章郴均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6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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