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黄悦,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湖南区域**,户籍在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路**号**公园**单元**室。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注册成立,后陆续在全国29个省、直辖市设立1100余家理财门店,招聘业务团队,在未经国家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广告宣传、赞助大型活动、门店招揽等方式公开宣传,允诺高额利息回报,销售“鑫年丰”“双季盈”“鑫季丰”“月月盈”等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7年8月起,**金融通过上述手段,销售由贵州**公司作为转让方的“**通(**之路)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2015年2月起,**金融公司先后设立“**金融”“**宝”“**贷(**钱庄)”“**财富”4个线上理财平台,收购或设立“**金融平台”“**商务/**商务/**平台”“**/**平台”“**金融平台”“**金融平台”5个线上放贷平台,将放贷债权作为推介渠道,用于理财平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2014年11月,被告人黄悦入职**金融,后担任**区域**,负责**区域的团队**和**。经审计,与其相关的业务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1.6亿余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6.9亿余元。
2018年4月9日,**金融公司**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黄悦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人周某某、高某某、田某某等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黄悦的供述等,证实**金融的组织架构、职能分工、非法集资的形式、具体业务模式和被告人黄悦的任职情况。
2.集资参与人罗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债权转让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汇款明细、POS签购单等书证,证实**金融通过广告宣传、电话推销、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对外宣传、推荐公司理财产品,并按照投资金额、投资期限,口头承诺集资参与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回报,与不特定社会公众签订相关理财协议,集资参与人通过POS机刷卡等方式购买该公司理财产品的金额,后部分投资人的本息未能兑付的事实和金额。
3.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初级区域**黄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与被告人黄悦有关的吸收公众资金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黄悦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悦的基本身份情况。
6.被告人黄悦的供述,其对上述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悦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悦作为**金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悦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锐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悦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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