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黄惠忠,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诗启,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90********,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00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惠忠、许诗启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曾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7日至21日)。被告人黄惠忠、许诗启、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17年10月,被告人黄惠忠、许诗启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漳州市龙文区万达中央华城A区4号楼1单元2203室设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纠集被告人曾某甲等人,以从事“汽车钥匙抵押贷款”为幌子,共同实施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套路贷”犯罪活动。该犯罪团伙分工明确、相互密切配合,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多次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以被告人黄惠忠为首要分子、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许诗启、曾某甲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以低利息、押钥匙不押车等优惠条件诱骗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以事先扣除中介费、GPS押金等费用的方式虚高债务;以“确保贷款安全”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的汽车钥匙并在被害人的汽车隐蔽部位安装GPS,获取汽车的控制权;在被害人分期还款、付息过程中,该犯罪集团虚构违约事实或者单方肆意认定违约,通过GPS定位和汽车钥匙,秘密将被害人的汽车驾驶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的一个停车场等处进行非法扣押,以“黑市转卖车辆”等相威胁,向被害人勒索所谓“违约金”“拖车费”等各种名目的高额费用。如被害人缴纳费用,则将汽车还给被害人;如费用协商不成,该犯罪集团则继续扣押汽车。
期间,被告人黄惠忠主要负责合同签约等工作,并与被告人许诗启商量,最终决定是否扣押汽车以及违约金的数额等;被告人许诗启主要负责财务和催收,并参与非法扣押汽车;被告人曾某甲主要负责非法扣押汽车和违约金谈判等。
至2020年1月2日各被告人被全部抓获,该犯罪集团先后实施敲诈勒索犯罪5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9日,被害人赵某某被骗以闽E*****号汽车抵押,与**公司签订借款25000元(人民币,下同)的“套路贷”合同,实际得款19550元。2017年11月22日,被告人黄惠忠指使他人非法扣押被害人赵某某的闽E*****号汽车,伙同被告人许诗启胁迫被害人赵某某支付高额违约金、拖车费及按照虚高债务金额结清债务,后被害人赵某某被迫支付48000元赎回该汽车,实际损失28450元。
2.2017年12月4日,被害人阮某某被骗以闽D*****号汽车抵押,与**公司签订借款29000元的“套路贷”合同,实际得款23750元,后还款9期计30276元。2018年3月3日,被告人黄惠忠、许诗启、曾某甲非法扣押被害人阮某某的闽D*****号汽车。2018年3月9日,被告人曾某甲出面谈判,胁迫被害人阮某某支付高额违约金、拖车费及按照虚高债务金额结清债务,后被害人阮某某被迫支付5000元赎回该汽车,实际损失11526元。
3.2017年12月12日,被害人吴某甲被骗以闽E*****号汽车抵押,与**公司签订借款55000元的“套路贷”合同,实际得款48250元,后还款5期计23990元。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黄惠忠、许诗启、曾某甲非法扣押被害人吴某甲的闽E*****号汽车。2018年2月12日,被告人曾某甲出面谈判,胁迫被害人吴某甲支付高额违约金、拖车费及按照虚高借条欠款结清债务,后被害人吴某甲被迫支付100000元赎回该汽车,实际损失75740元。
4.2017年12月13日,被害人简某甲被骗以闽E*****号汽车抵押,与**公司签订借款17000元的“套路贷”合同,实际得款12150元,后还款8期计11856元。2018年3月7日,被害人简某甲还款5664元结清债务。同日,被告人黄惠忠、许诗启指使被告人曾某甲以终止合同、取回抵押车钥匙为由,诱骗被害人简某甲驾驶闽E*****号汽车到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被告人曾某甲出面谈判,要求被害人简某甲支付违约金,遭被害人简某甲拒绝后,由他人非法扣押被害人简某甲的闽E*****号汽车。被告人曾某甲据此胁迫被害人简某甲支付违约金,后被害人简某甲被迫支付17000元赎回该车,实际损失22370元。
5.2017年12月15日,被害人杨某某和被骗以闽E*****号汽车抵押,与**公司签订借款20000元的“套路贷”合同,实际得款15000元,后还款6期计10470元。2018年1月28日,被告人黄惠忠指使他人非法扣押被害人杨某某和的闽E*****号汽车,并由被告人曾某甲胁迫被害人杨某某和支付高额违约金、拖车费及按照虚高借条欠款结清债务35000元,被害人杨某某和无力赎车。闽E*****号汽车继续由被告人黄惠忠等人非法扣押,直至案发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曾某甲在福州市仓山区迎安路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黄惠忠、许诗启在漳州市芗城区新浦路诏安海鲜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漳州**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过程说明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吴某乙、简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阮某某、吴某甲、简某甲、杨某某和的陈述;4.被告人黄惠忠、许诗启、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龙文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7.手机截图和视频等电子数据。
二、故意伤害罪
2018年12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曾某甲的兄弟曾某乙(另案不起诉)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绿创山语城小区1幢A单元楼下,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吴某丙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曾某甲闻讯后到达现场,伙同曾某乙对被害人吴某丙拳打脚踢,导致被害人吴某丙双侧鼻骨骨折、左眼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丙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曾某甲在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后坂村内曾组141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丙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不起诉决定书、刑事谅解书、收据、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吴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惠忠、许诗启、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黄惠忠、许诗启、曾某甲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惠忠、许诗启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犯罪5次,金额合计168556元,其中未遂金额3047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曾某甲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犯罪4次,金额合计140106元,其中未遂金额304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惠忠、许诗启、曾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惠忠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许诗启、曾某甲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在其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惠忠、许诗启、曾某甲没有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惠忠、许诗启、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惠忠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许诗启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立强
检察官助理:杨舒婷
2020年4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惠忠、许诗启、曾某甲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被告人黄惠忠退缴款人民币4万元。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