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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慧丹诈骗、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黄慧丹,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郴州市北湖区,现住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现住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慧丹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慧丹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了被害人刘某某。之后,两人经常使用微信聊天,黄慧丹对刘某某谎称自己离婚,并与刘某某聊天时言语暧昧,博得刘某某的同情与信任。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黄慧丹在与刘某某微信交往过程中,先后多次编造其朋友出车祸、自己住院需用钱等事实向刘某某索要钱财,刘某某后在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等地向黄慧丹提供的hhu445556等微信账户共计转账316773元。2020年6月,刘某某发觉自己可能被骗,多次经微信向黄慧丹讨要所骗资金并要求见面,黄慧丹仍对刘某某予以隐瞒,并以自杀相威胁且拒绝见面。直至案发,黄慧丹仍未将其所骗资金归还给刘某某。

另查明,2018年,被告人黄慧丹找到***被告人黄某某,要黄某某提供微信二维码供其接收从刘某某处所骗资金,黄某某明知黄慧丹所接收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提供自己掌控的微信账号“珍惜”、“夕阳红”供黄慧丹收款,并将其所收取的资金转账给黄慧丹。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黄某某的上述两微信账户共收取刘某某所转资金309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拍摄的所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工作证明、转账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慧丹、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提取等笔录;8.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慧丹、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慧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资金31677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为他人提供资金账户用于接收、中转资金,金额达3094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两人到案后均未退赃退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黄慧丹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回平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慧丹、黄某某现均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八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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