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5856号
被告人黄慧玲,曾用名:黄慧灵,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61983********,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号**室。2019年7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静,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7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道**号**栋**单元**室。2019年9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慧玲、王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慧玲对外假称是江西省崇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人员,专做不良资产收购及异地贷款业务。2019年1月至6月,被告人黄慧玲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阮某某后,对阮谎称可通过“借壳****公司向江西银行贷款”等方式为阮某某处理不良资产,授意被告人王静出面假扮江西银行行长与被害人阮某某商谈,制造为阮操办贷款业务的假象,而后以所谓“银行预留额度保证金(押金)”及“打点行长”之名向阮某某索款,陆续骗得被害人阮某某人民币共计215.65万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害人转账至被告人黄慧玲的个人帐户或者与黄有关的其他人员帐户,由被告人黄慧玲控制使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黄慧玲、王静骗走钱财的事实经过。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他人认识被告人黄慧玲,黄自称是****公司下属公司副总,后黄慧玲认其干爹,并通过其认识证人吕某某,由吕介绍黄慧玲认识被害人阮某某,黄慧玲声称要为阮某某办理贷款业务,其曾借款给黄慧玲,与“王行”即被告人王静有一面之交等情况。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慧玲对外自称是****公司人员,由其介绍被害人阮某某与被告人相识,而后其与被害人一起至江西南昌面见“王行长”等情况。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慧玲对外自称是江西**公司主管,其被黄慧玲要去钱款投资“资金过桥”生意等情况。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陪同被告人黄慧玲等至上海面见被害人阮某某,黄慧玲曾让其转款走账,及黄慧玲曾向其借款等情况。
6.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静被被告人黄慧玲“搞走”很多钱,王静为此借高利贷并丢了工作,其亦被黄慧玲骗钱等情况。
7.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慧玲曾向其借款,黄慧玲为被害人阮某某处理不良资产等情况。
8.被害人阮某某提供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记录(光盘),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黄慧玲及被告人王静与被害人阮某某的交谈情况。
9.被害人阮某某出具的《支付明细》、相关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收条,证实被害人阮某某向被告人黄慧玲指定帐户转账的钱款金额。
10.相关银行账单及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相关赃款的帐户走向。
11.崇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慧玲不是该公司员工,未曾在该公司工作过,也不是该公司领导亲属。
12.江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提供的《王静简要情况》、《关于同意王静同志辞职的批复》,证实被告人王静曾在银行工作,2018年6月辞职的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黄慧玲、王静的到案情况。
14.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慧玲、王静的个人基本情况。
15.被告人黄慧玲、王静的供述,证实本案部分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慧玲、王静对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不予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慧玲、王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慧玲、王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黄慧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王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岚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慧玲、王静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案移送被告人王静的移动电话2部。
3.《量刑建议书》2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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