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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_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17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某区人,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重庆市荣某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荣某区**街道**小区**幢**。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吕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黄某某支付300元毒资。随后,黄某某在荣某区**街道**小区其住处楼下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吕某某。

2.2020年3月24日,邹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商定由黄某某帮邹某某代购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邹某某通过微信向黄某某支付15000元毒资。次日,黄某某驾驶渝C2****灰色轿车搭载郑某某前往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未果,遂将郑某某送至四川省简阳市郑某某朋友住处。黄某某在简阳市向他人购买两袋共计90余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独自驾驶渝C2****从简阳市返回荣某。到达荣某后,黄某某将所购毒品交给吕某某,并安排吕某某将其中一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凑足50克,再从中分出4克作为帮邹某某代购毒品的报酬。随后,黄某某将邹某某带至吕某某家中将重约46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邹某某,后三人在吕某某家中吸食了部分分装出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3月底至4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将从简阳市购得的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两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底的一天,吕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黄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支付300元毒资,后黄某某在荣某区安富街道青年北街51号楼下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吕某某。

(2)2020年4月9日17时许,代某某微信联系黄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300元毒资,后黄某某将毒品放于郑某某位于荣某区**街道**北街**单元**的家中由郑某某转交给代某某。

2020年4月10日晚23时许,代某某、吕某某和被告人黄某某在郑某某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侦查人员抓获。黄某某被抓获后,主动向侦查人员交代自己贩卖毒品给吕某某、代某某的犯罪事实,以及其将从简阳买回的剩余毒品藏匿于郑某某家中的事实。随后,侦查人员在黄某某的带领下在郑某某家中查获黄某某藏匿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5小包,经称量净重共计6.6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吕某某、郑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

7.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90余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世明

检察官助理  胡斐斐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荣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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