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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才兴、李永等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424号

被告人黄才兴,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9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永,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9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1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91972********,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永、黄才兴、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永来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五四北泰禾广场内的85度C面包店,趁被害人严某某不备偷走其上衣口袋中的一部iPhone6SPlus手机,后被告人李永将手机卖得人民币500元用于个人使用。经鉴定,涉案iPhone6SPlus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120元。

2.2018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永、黄才兴来到福州市台江区中防万宝城负二楼7区手扶梯处,由被告人李永负责望风掩护,被告人黄才兴趁被害人祁某某不备偷走其上衣口袋中的一部OPPOR17手机,后将手机交给他人卖得人民币400元用于生活开支。经鉴定,涉案OPPOR17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646元。

3.2018年12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黄才兴来到福州市上街新峰村小林手机店门口的马路上,趁被害人柯某某不备偷走其上衣口袋中的一部OPPOR9Plus手机,后被害人柯某某发现手机被偷并经路人提醒后追赶被告人黄才兴,最终在路人帮助下追回被偷手机。经鉴定,涉案OPPOR9Plus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21元。

4.2018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才兴、罗某某来到福州市仓山区万达广场5号门附近的“蛙迷”饮食店门口,由被告人罗某某望风掩护,被告人黄才兴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偷走其上衣口袋中的一部华为MATE10手机,并将手机交给被告人罗某某后分开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黄才兴将所偷手机交给他人卖得人民币400元,被告人黄才兴、罗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涉案华为MATE10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407元。

被告人黄才兴、李永、罗某某被抓获后对其涉嫌盗窃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永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严某某、祁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指定管辖决定书3份、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凭证、销售单、发票、购买记录截图、移交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

2.被害人严某某等4人的陈述;

3.被告人黄才兴、李永、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榕价认扣〔2019〕16、17、19、21号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中防万宝城、上街新峰村、蛙迷饭店、五四北85度C相关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才兴、李永、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才兴、李永、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中黄才兴实施三次,价值人民币567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永实施两次,价值人民币376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桂实施一次,价值人民币2407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才兴、李永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才兴、李永、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才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永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中

检察官助理:郑定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才兴、李永、罗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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