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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才宝、李涛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589号 

被告人黄才宝,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870922573X,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文盲,无业,住安徽省舒城县五显镇石关村56石关。被告人黄才宝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超,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412087939,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长丰县杜集乡大李村沟里组。被告人李超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才宝、李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深夜,被告人黄才宝伙同李超至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京祥名都小区9栋,盗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该栋22楼过道的路基亚电动车一辆和被害人曹某某停放于该栋12楼过道的荣事达电动车一辆。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二辆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44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方位示意图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才宝、李超的供述与辩解;5.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才宝、李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才宝、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才宝、李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才宝、李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章  欣

检察官助理:王敏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才宝、李超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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