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一刑诉〔2020〕1212号
被告人黄振,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公民身份号码34060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水利巷10栋305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村**栋**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6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9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刘维光(绰号“马老三”),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公民身份号码34060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庄**村**栋**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6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9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振、刘维光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23日、9月8日退回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两次,该局于同年10月6日第二次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振、刘维光等人结伙先后租用淮北市烈山区杨庄矿十六牌楼附近平房、吴山口行政村任明飞家民房、金三角浴池旁边垃圾站院内、原烈山区法院后面鱼塘旁边民房等多处隐秘地点,并提
供赌具,组织社会闲散人员长期以“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每场参赌人员在数人至几十人,黄振、刘维光等人抽头渔利计114.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淮北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受理单、收条、协议、报案材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烈山支行客户信息查询申请单、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借条、售房协议、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治安大队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郑某某、陈某甲、李某甲、徐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刘某乙、陈某乙、李某丙、金某某、况某甲、周某甲、闫某某、周某乙、王某甲、李某丁、杨某甲、韩某某、李某戊、李某己、赵某某、蒋某某、杨某乙、蔡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振、刘维光供述和辩解;
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祝某某、陈某丙、任某某、张某丙、王某丙、王某丁、陈某丁、李某庚、况某乙、郝某某、孙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5.辨认、指认等笔录: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振、刘维光长期开设赌场,参赌人员众多,抽头渔利达114.9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振、刘维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系主犯,应从重处罚。黄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况作恒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振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刘维光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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