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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振双盗窃案)_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黄振双,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湖北省恩施市********号。被告人黄振双1992年11月5日、2002年5月27日、2006年7月17日、2013年9月4日、2014年6月17日、2015年9月15日、2017年1月17日、2018年3月8日先后八因犯盗窃罪人民法院判刑,2019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月19日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日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振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4月21至4月30日、2020年6月30日至7月1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1日,被告人黄振双在本县都镇湾镇集镇、资丘镇集镇、鸭子口乡集镇,采用插片开门、入户盗窃的方式,盗窃李某甲、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现金、金银首饰、香烟、手机等财物共计71303.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黄振双在本县都镇湾镇集镇刘某甲家中盗窃现金250.00元;在郑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00.00元;在李某甲家中盗窃OPPO牌手机一部、金项链两条、金戒指两个、金耳饰一对。

2.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黄振双在本县资丘镇集镇田某甲家中盗窃金项链一条、金镶嵌锆石挂坠一个、金镶嵌钻石戒指一个和现金700.00元;在王某某家中盗窃金项链一条、金挂件一个、银项链一条、银镶嵌锆石挂坠一个、金转运珠一个、金戒指一个、金耳饰一对、银耳饰一对。

3.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黄振双在本县鸭子口乡集镇田某乙家中盗窃金项链一条和现金150.00元;在赵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00.00元、价值400.00元的黄鹤楼香烟一条、价值100.00元的黄鹤楼1916香烟两包、价值60.00元的黄鹤楼香烟一包、价值40.00元的黄鹤楼香烟一包、价值50.00元的中华香烟一包;在刘某乙家中盗窃红金龙香烟五条,价值250.00元;在王志敏家中盗窃现金2300.00元。

4.2020年1月1日,被告人黄振双在本县都镇湾镇集镇刘某丙家中盗窃金项链一条、金挂坠一个、金镶嵌锆石项链一条、金镶嵌锆石挂坠一个、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转运珠一个;在徐某某家中盗窃VIVO牌手机两部;在皮某某家中盗窃金镶嵌钻石戒指一个;在田某丙家中盗窃现金6000.00元;在高某某家中盗窃金戒指一个;在张某某家中盗窃黄鹤楼(硬1916)卷烟十一条、云烟(软大重九)卷烟一条、南京(九五)卷烟一条,价值13000.00元。

经鉴定,上述被盗金银首饰价格人民币46227.00元,被盗手机价格人民币876.00元(均四舍五入保留整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黄振双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振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振双曾经多次因盗窃被判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振双自愿认罪认罚,盗窃赃物已部分追赃返还被害人,未追赃部分被告人黄振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达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振双现羁押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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