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黄振波,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路**巷**号,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振波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分别于同年9月2日、11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分别于同年9月27日、12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黄振波在明知王某乙、“罗某某”(另案处理)转入其账户的钱款系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仍持其本人及其亲属的借记卡多次至ATM机上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000余元(以下币种相同),以此获取每取款10000元50元好处费。其中,被告人黄振波于2018年11月11日取出的钱款中含有周某某、赵某某、文某某、黎某某、王某甲、范某某被他人以购买摩拜单车可返利为由骗取的80402元的部分钱款。
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黄振波在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栋**号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黄振波的家属已代为赔偿周某某24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手机、POS机、U盾等物证;
2.微信账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POS机注册信息及相关消费、结算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赵某某、文某某、黎某某、王某甲、范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振波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振波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而帮助取款、转移,所取款金额共计700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灵敏
检察员:蔡珂炯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振波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人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6册。
3.随案移送相关物证(详见移交物品清单)。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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