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16〕297号
被告人黄振益,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遂宁市船山区**街**栋**单元**楼**号。2012年10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遂宁市船山区**路**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振益、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9日晚,在遂宁市城区金帝花园**酒吧外,廖某某(在逃)与孟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廖某某遂邀约被告人黄振益、被告人邓某某前来帮忙。二被告人随后持刀抵达现场,并与廖某某一起殴打孟某及被害人彭某,并将彭某砍伤。经鉴定,彭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以及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振益、邓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振益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唐炜炜
2016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振益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2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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