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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挺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黄挺辉,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弄**号,暂住本市奉贤区**路**号**号。2019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挺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3月27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先后于2020年2月14日、4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黄挺辉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挺辉于2016年6月起,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租借本市静安区铜仁路299号东海SOHO广场作为营业场所,雇佣业务人员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公司能支付高额利息且保本付息,吸引他人与**公司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等,以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公司共吸收资金人民币3200余万元。

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黄挺辉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黄挺辉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静安分局依法收集的**公司的工商资料,证实**公司不具有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资质。

2.投资人杨某某沈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证人提供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了**公司以签订服务协议等名目、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不特定投资人大量资金的事实。

3.静安分局依法收集的股权代持协议、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以及梁某某提供的休闲生态旅游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等书证、被告人黄挺辉的供述,证实黄挺辉将非法吸收所得资金进行投资的情况。

4.被告人黄挺辉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挺辉被抓获的情况。

7.静安分局依法收集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挺辉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挺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挺辉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挺辉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挺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挺辉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  颖

                                    检察官助理:孙黎文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挺辉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侦查卷宗十七册,补充证据材料一册、补充审计意见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案犯身份卡》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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