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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文冲诈骗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8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本人微信及虚构的“厦门妹妹”微信,扮演其本人和干妹妹两个角色,以“理财、修车、购买保险”等为由,多次骗取位于晋江市**镇**村**栋**号的被害人陈某某共计人民币28387.93元。具体如下:

1.2020年2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虚拟的干妹妹微信,编造“黄某某女朋友出车祸需买营养品”的事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58.93元。

2.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虚拟的干妹妹微信,编造“儿子发烧住院”的事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200元;3月3日,以上述手段再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00元。

3.2020年3月8日至3月12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以“投资理财产品”为由,使用支付宝花呗套现的方式,先后六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共计人民币9998元。

4.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以“进货需要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000元。

5.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以“修车”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500元;次日,以上述手段再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00元。

6.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以“放贷赚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00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转账人民币150元给被害人陈某某;次日,被告人黄某某转账人民币100元给被害人陈某某。

7.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虚拟的干妹妹微信,“编造借钱”的事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00元。

8.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编造“帮助被害人陈某某购买保险”的事由,后以“购买保险需使用本人信用卡”为由,骗走被害人陈某某卡号为62257600********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并到黄某甲店内使用POS机套现人民币5081元。

2020年4月1日,公安机关在泉州市丰泽区**路大希夷路口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扣押到一部玫瑰金色vivox9手机及一张卡号为62257600********招商银行信用卡。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账号信息、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信用卡消费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玉珍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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